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18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據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述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對象間缺乏關連性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4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駁回之理由則係該上訴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不具原則之重要性),為此聲請人以該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89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人再以該97年度裁字第3892號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本件再審。但其所敘述之具體再審理由,基本上都指摘前揭第一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94號裁定有違法情事,而未針對本案再審對象之97年度裁字第3892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