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 代表人
- 丁○ 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違反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96年度簡字第308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49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949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8號簡易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389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892號裁定為再審之對象,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未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92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為具體之指摘,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5318號裁定為再審之對象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