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92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及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已於上訴狀說明法律見解,即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第9條第1款及第3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64條、第2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終局判決或裁定不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且本件應該可補正,原裁定卻未命補正,顯屬違法。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未命補正具體表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且其未詳查聲請人在原審起訴狀已有法律之說明,嚴重違法。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款、第3款及第13條規定,乙○○○與丙○○為聲請人之眷屬,應隨同聲請人辦理投保及退保,當聲請人於屏東縣電器工會退保時,該二人亦隨即退保,相對人違法超過年限收取費用,顯屬侵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此有乙○○○及丙○○中斷投保作業系統查詢表及該二人民國90年6月2日至95年6月30日止加保計費明細表可證。另依相對人96年3月21日函乙○○○之內容,90年12月25日辦理分期攤繳,只繳5期,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0元,即違約註銷,為精算補充理由加入之事實,重新精算為126,410元,不違起訴狀之金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健保費及法定利息共143,227元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主張該裁判均違法,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其上訴狀具體表明之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將其上訴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於法自有未合。次查,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關於聲請人於97年5月27日及97年6月16日之補充再審狀另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乙節,無非提出丙○○及乙○○○中斷投保作業系統查詢表、該二人90年6月2日至95年6月30日止加保計費明細表及相對人96年3月21日函為憑,惟該文書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證物,與聲請人提起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自不足以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