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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48號
- 上訴人
-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經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其所屬滿豐漁船加油站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供非船舶使用,該銷售之漁船用柴油經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0.66wt%)過高,不符合車輛使用之高級柴油國家標準,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5月16日經能字第092046071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銷售漁船油之對象,均限於政府許可之漁業動力用油漁船,完全符合「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並無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之情事。次查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雖於92年2月7日查獲上訴人涉有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之嫌,且上訴人之代表人及員工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惟上訴人迄今尚未接獲起訴書,則被上訴人逕以所查獲上訴人涉嫌情節對上訴人課以行政罰,殊嫌率斷。又被上訴人僅依林福國等人之片面供述,未詳加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真實性,即予採認,殊違證據法則。且其供述係屬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與同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查上訴人係兼具汽、柴油批發業者(得銷售高級柴油供非船舶使用)及經營漁船加油站業者(得銷售漁船用柴油供漁船使用)2種身分。按漁船加油站係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為主,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又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之規定,漁船加油站僅得將漁船油銷售予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查屏東查緝隊前於92年2月7日查獲,本件上訴人所屬滿豐漁船加油站之漁船用柴油,並未全部加至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剩餘核配量暫時存放置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伺機再將油品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非該次核配用油之船舶)之漁船,以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此有屏東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仲介業者、加油員及船員之調查筆錄及照片為證。且該滿豐漁船加油站內銷售之油品取樣經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得知上訴人所銷售之柴油含硫量為0.66wt%,不符高級柴油含硫量不得超過0.05wt%之國家標準,且超過環保署所定含硫量0.035wt%之標準。是上訴人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及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之規定,課處罰鍰60萬元,自屬合法有據。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滿豐加油站會計林宜君92年2月26日接受屏東查緝隊第2次訊問陳述:「我僅負責登記櫃台小姐送給我加油數量及核算金額工作,這種空白加油單及油量賣出之平衡符合與否,需問甲○○先生。」;滿豐加油站加油工潘亮佑92年2月17日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次偵訊陳述:「(問:無籍儲油船、船籍不明或沒有核配油的漁船靠站加油,加油站負責人或管理人有無出面制止或同意此種加油行為?)我不知道,我都是聽機房人員指示加油,但是我上班1年10個月以來,沒有看見過加油站的負責人或管理人出面制止過這些無籍儲油船或船籍不明及沒有核配油手冊的漁船加油過。」;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92年2月27日接受屏東查緝隊第1次訊問陳述:「(問:你們至滿豐加油站加油作何用途?將油載往何處?)將油載至塩埔漁港,再轉運至油罐車運出去販售。」、「(問:請你詳細敘述與東隆、滿豐加油站合作、勾結及收購漁民的漁船柴油方式為何?油款如何支付?)…滿豐加油站亦不會將我所收購的漁船用油,加入來申購的漁船上,亦是用我本身漁船昇金滿號,到滿豐加油站,將我所收購的漁船柴油,載回塩埔漁港販售。…」、「(問:你在滿豐加油站是以何種方式將購得漁船柴油載運出去?)是以空白的加油三聯單放置加油槍的計量機上,再將柴油打入我的漁船上。」、「(問:這2家加油站員工是否都知悉你所加的漁船柴油是要載運至塩埔漁港販售?)都知道。」、「(問:東隆及滿豐加油站,你所付款予何人?如何付款?)東隆加油站交由林麗英小姐及陳振長經理負責收款及記帳。滿豐加油站是由會計林宜君負責收款及記帳,均是以現金交易。」;豐佳財號漁船船員吳國樑92年3月6日接受屏東查緝隊訊問陳述:「我們辦油的時候都有拿報關簿和核配油手冊在加油站辦手續,但是1天加好幾次是因為塩埔港的林福國叫我幫他載油,所以會有1天2次的加油情形,其中1次是載我們自己的,另1次是載林福國的,加我們自己的漁船用油的時候,手續是正常的,但另1次載林福國的漁船柴油時,就沒有依照正常手續了。」、「我們加完油後,就把漁船柴油載往塩埔漁港,在塩埔漁港內停泊,之後林福國就會來處理了。林福國會叫無籍油筏過來將漁船柴油抽出,由無籍油筏將漁船柴油再交給油罐車,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在滿豐加油時也是以試桶的方式將漁船柴油載走,加完油以後,也是在塩埔港交給林福國處理。」、「我們這艘豐佳財每次去加油,他們(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的員工)就知道怎麼幫我處理了,但是我們載過去塩埔以後,我不確定他們知不知道我們怎麼處理。」;豐佳財號漁船船長吳明田92年3月6日接受屏東查緝隊訊問陳述:「我在92年2月7日當天有駕駛豐佳財前往滿豐加油站加油。」、「我去(滿豐加油站)加油時都有按照正常的手續攜帶報關簿去滿豐加油,我駕駛豐佳財去滿豐加油時,如果要載林福國的油時,就用『試桶』的名義,從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將漁船柴油載走,用這種方式加油時我不知道有沒有照正常手續辦,這都是吳國樑和林福國交涉的,我只管開船而已。」、「(問:豐佳財在滿豐用試桶載林福國所收購的漁船柴油時,油款是否都是林福國支付?你為林福國載油有多少代價?)是的,都是林福國付錢的,林福國給我們每粒(200公升)10至15元的代價做為載油的費用。」、「我每次加油都有依照手續加油,東隆和滿豐也都會讓我加油,我1天加兩次時,是1次載自己的油,另1次載林福國的油,東隆和滿豐加油站審核我的船的申購資料有沒有詳實我不知道,這都是林福國去跟東隆、滿豐的人員交涉的,我不知道。」、「(問:是否你們在東隆和滿豐都是用試桶的方式載運林福國的油?)是的,方式都一樣。都是林福國和這兩家加油站的櫃台人員辦手續繳錢的,也都是這兩家加油站的工人幫我們拉油管加油的。林福國叫我們過去那一家載,我們就會開去那一家加油。」、「(問:東隆和滿豐兩家加油站的員工,都知道你這艘豐佳財是專門幫林福國載油的嗎?)都知道,每次我們去加油,林福國也都會過去。」;益聖發號漁船的船主兼船長楊啟村92年3月13日接受屏東查緝隊訊問陳述:「當天我船上本來就有2萬9千多公升的漁船柴油,這些油是我以前用剩下的,本來就有的。但是這些申購的油量並沒有加到我的船上,滿豐加油站的工人有把油管拉到我船上,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把油送過來,等到加油的時間差不多夠了,他們就會把油管抽起,我就把船開走了。」;柴油收購業者鄭聰德92年2月19日接受屏東查緝隊偵訊陳述:「(問:你與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合作為東港漁民代辦購油的工作(收購漁船之漁船柴油)有多久了?)有1年多了,從91年初至現在。」、「(問:你與東隆、滿豐兩家漁船加油站和被你所收購的漁船(含膠筏)之漁民如何瓜分利益?)我先跟漁民買得漁船柴油的所有權,以每粒(每粒200公升)150元的代價購入,我取得這些漁船柴油的所有權後,這些漁船柴油就會先寄放在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內,像東隆以『全回』的方式,就是漁船柴油都沒有加入漁船內或只加入少部分的漁船柴油。在滿豐的部分有是這樣,但我的方式,就大部分都加到漁船上,再由『無籍油筏』開至港區中央水域,靠近漁船後,再把漁船柴油抽走,『無籍油筏』抽滿漁船柴油後,再駛往後寮溪,轉交給油罐車抽走,運出去。以現金的方式給付,由滿豐加油站的會計林宜君負責收取。我與漁民的結算油款的方式也是以每粒150元的代價算給漁民,也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付,當場在加油站算清,拿給漁民。」、「在東隆、滿豐那邊都是利用白天5、6點漁船較少時,有新造的『無籍漁船』靠站加油或利用夜間6、7點以後趁夜色黑暗沒有巡邏人員時靠站加油的,『無籍油筏』較不敢直接靠站加油,都是趁『無籍漁船』加完油後,退至加油站前方港區中央水域,由『無籍油筏』與其併靠,抽取漁船柴油,『無籍油筏』抽滿漁船柴油後再駛往後寮溪作業,抽給油罐車。」92年2月25日第2次接受屏東查緝隊偵訊陳述:「被我所收購的漁民,駕駛他們的漁船至滿豐加油站加油時,他們會把漁船柴油加到漁船的油槽內,然後再利用夜間加至我的『無籍油筏』,我有一艘『無籍油筏』現在正停泊在後寮溪段的河道內。『無籍油筏』會再把從漁船上抽起的漁船柴油運送至後寮溪河道的末端,再轉交給油罐車運送出去。」、「(問:被你所盜賣出去的漁船柴油都銷往何處?)銷往何處我不知道,我都是當場賣斷賣給油罐車司機的,油罐車司機要把油賣到哪裡去我就不管了。」、「(問:你有沒有利用新造的無船籍編號的『儲油船』或船籍編號不明的『儲油船』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我自己並沒有利用這些船來加油,但是我有看過這種無籍的『儲油船』在滿豐及東隆這兩家加油站靠站加油。」、「我是分兩個星期以現金付給滿豐加油站的,以前錢都是林宜君收的,現在是其他的會計小姐收的。」;郭春桔於92年3月14日接受屏東查緝隊偵訊陳述:「(問:(提示查扣電腦內燒錄之滿豐漁船加油站電腦作業資料)為何你們公司的試桶量會如此之大,每日均在數十萬公升以上,你們公司的計量器跟發油量真的如此不準確嗎?流量不準的計量器還可以通過標準局的檢驗設站營業嗎?漁民真的都不信任你們公司的發油量,都會要求『試桶』嗎?不然何以來這如此大量的『試桶』量?還是『試桶』另有函義?你是否願意說出?)我不知道。」,有偵訊筆錄(編號9-33、9-27、9-35、9-37、9-38、9-63、9-29、9-30、9-66)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由以上之陳述(尤其是林福國及吳明田之陳述),佐以原處分卷2末所附屏東查緝隊92年2月7日上午6時至11時在滿豐漁船加油站及其前方港區水域照片暨搜索滿豐漁船加油站等照片,堪認被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供陸上車輛使用為真實,則上訴人聲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錄影帶勘驗,核無必要。又,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等人因流用其所銷售之漁船用油轉賣予地下油行或重機械用油使用者之情事,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及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等起訴書附原審卷可參。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以上訴人故意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及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之規定課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查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員工自始即否認有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作非船舶使用之情,雖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等人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甲○○等人是否有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作非船伯使用,尚待刑事庭調查審認,且牽涉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茲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在前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宜。乃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不足採據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次查,卷附仲介業者林福國、鄭聰德、船員吳國樑、吳明田、楊啟村,以及加油員潘亮佑於屏東查緝隊之調查筆錄就甲○○等人所涉刑案部分,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既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基於證據法則,自亦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上訴人有無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供作非船舶使用之依據。乃原審竟違反前揭證據規定、證據法則,在未調查林福國等人於屏東查緝隊之陳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逕為採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原判決以林宜君等8人於屏東查緝隊之陳述,認上訴人有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柴油供車輛使用之情事,惟查,依原判決所載,林宜君僅陳述其不清楚空白加油單之情形、郭春桔亦僅陳述不知道試桶之相關問題,至潘亮佑等其餘6人充其量亦僅陳述上訴人有加注漁船油於無籍船筏(上訴人仍予否認),然上開8人均未陳述上訴人有銷售漁船油供車輛使用。是以,原判決一面採信前揭關係人無關上訴人銷售漁船油供車輛使用之陳述,一面又謂依前揭關係人之陳述已堪認上訴人有銷售漁船用柴油供車輛使用,理由殊有矛盾,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㈠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8年1月2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總號1471、編號K5024柴油規定:「2.種類:本品分為普通柴油(工業用為主)及高級柴油(車輛用為主)兩種」、「3.品質:應符合表1之規定。...含硫量,wt.%最大值:普通柴油1.0;高級柴油0.05(實際含硫量百分率容許0.01之偏差值。」此即本件行為時有關石油製品「柴油」應適用之國家標準,其僅區分為高級柴油及普通柴油,故柴油若非屬高級柴油,在論理解釋上,即應適用普通柴油的國家標準。
㈡次按行為時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屬潤滑油脂為主,並以兼供經營娛樂漁業漁船、遊樂船舶及其他經漁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為限。」同規則第10條規定:「漁船加油站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而依行為時尚有效施行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民國96年3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復按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供陸上車輛使用等情事,係以林宜君等8人於屏東查緝隊之陳述,佐以原處分卷所附屏東查緝隊92年2月7日上午6時至11時在滿豐漁船加油站及其前方港區水域照片暨搜索滿豐漁船加油站等照片為其論據。惟查依原判決所載,林宜君僅陳述其不清楚「為何加油三聯單上,有空白情形仍可加油,且將所加油之油量載運出去」;郭春桔僅陳述不知道試桶之相關問題;吳明田亦僅略稱:「我駕駛豐佳財去滿豐加油時,如果要載林福國的油時,就用『試桶』的名義,從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將漁船柴油載走,用這種方式加油時我不知道有沒有照正常手續辦,這都是吳國樑和林福國交涉的,我只管開船而已。」「我每次加油都有依照手續加油,東隆和滿豐也都會讓我加油,我1天加兩次時,是1次載自己的油,另1次載林福國的油,東隆和滿豐加油站審核我的船的申購資料有沒有詳實我不知道,這都是林福國去跟東隆、滿豐的人員交涉的,我不知道」等語;楊啟村則僅係陳述:「這些申購的油量並沒有加到我的船上,滿豐加油站的工人有把油管拉到我船上,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把油送過來,等到加油的時間差不多夠了,他們就會把油管抽起,我就把船開走了」等語;潘亮佑至多僅陳述上訴人有加注漁船用柴油於無籍漁船上;林福國至多陳述上訴人有加注漁船用柴油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的漁船上,再轉交給油罐車運出去販售,及「滿豐加油站亦不會將我所收購的漁船用油,加入來申購的漁船上,亦是用我本身漁船昇金滿號,到滿豐加油站,將我所收購的漁船柴油,載回塩埔漁港販售」等語;吳國樑至多陳述上訴人有加注漁船用柴油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的漁船上,再轉交給油罐車,以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鄭聰德至多陳述:「被我所收購的漁民,駕駛他們的漁船至滿豐加油站加油時,他們會把漁船柴油加到漁船的油槽內,然後再利用夜間加至我的『無籍油筏』,我有一艘『無籍油筏』現在正停泊在後寮溪段的河道內。『無籍油筏』會再把從漁船上抽起的漁船柴油運送至後寮溪河道的末端,再轉交給油罐車運送出去,……銷往何處我不知道,我都是當場賣斷賣給油罐車司機的,油罐車司機要把油賣到哪裡去我就不管了」等語,均未陳述上訴人有銷售漁船油供車輛使用。且原判決引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等起訴書,謂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等人將上訴人所銷售之漁船用油轉賣予南部乃至於中北部之地下油行或重機械用油使用者。足見依上開陳述,至多能證明上訴人係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或加注予有經正常配油手續(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後,再轉售予柴油收購業者鄭聰德(應不是銷售予仲介業,蓋仲介業僅係居間,並不收購,原判決理由亦稱呼林福國、鄭聰德為收購業者),至於渠等再賣給油罐車後,則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反而有可能係供重機械使用或其他工業使用,原判決未指出其認定「供陸上車輛使用」之依據何在,遽認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應係中間收購業者),係供陸上車輛使用,似嫌速斷。
㈣又依上開關係人之陳述,上訴人既係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或加注予有經正常配油手續(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後,再轉售予柴油收購業者鄭聰德。足見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則縱使該中間收購業者有轉售供陸上車輛使用之情事,亦難如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答辯意旨所謂上訴人係將漁船用柴油充當高級柴油銷售,進而以其銷售之漁船用柴油經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為0.66wt%,不符合車輛使用之高級柴油國家標準,認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等起訴書所載漁船用柴油之來源係中油公司(原審卷第80背面);又依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答辯狀所附汽柴燃油價格變動表顯示,高級柴油與甲種漁船油、乙種漁船油似分屬不同的石油製品。因此,原審本應向中油公司查詢確認,其所售予上訴人之漁船用柴油是否歸類於高級柴油,如果是,始應適用前揭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此時,系爭漁船用柴油經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為0.66wt%,即不符合高級柴油國家標準);如果不是歸類於高級柴油,即應適用前揭普通柴油的國家標準,而系爭漁船用柴油經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為0.66wt%,尚符合普通柴油的國家標準含硫量最大值1.0wt%。
㈤末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各個階段(包括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的答辯意旨亦均強調:上訴人係經營漁船加油站業者,有關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為主。另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用柴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是漁船加油站僅得將漁船油銷售予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屏東查緝隊前於92年2月7日查獲,本件上訴人所屬滿豐漁船加油站之漁船用柴油,並未全部加至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剩餘核配量暫時存放置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伺機再將油品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非該次核配用油之船舶)之漁船,以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等情在卷,則本件情形似直接違反前揭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而應該當於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然被上訴人卻援引與本件情形無直接關連的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加以處罰,其適用法規似有不當,而原判決對於本件情形為何無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亦未說明其理由,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