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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9號

停車場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黃秋鴻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69號

上訴人
懋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蘇清文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北縣中和市○○路148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經營臺北縣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業務(機械升降式停車塔),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北縣外停登字第1001號停車場登記證,計時收費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惟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數次於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即違規收費營業,停車1次收費100元,乃分別以民國93年8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30559816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甲○○3,000元罰鍰,暨以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甲○○15,000元罰鍰及命其立即改正,並告知再查獲違規情事,將廢止停車場登記證。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仍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每次100元),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95年4月12日北府交停字第0950302424號函處上訴人之負責人甲○○15,000元罰鍰,並廢止上訴人之停車場登記證。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5年7月1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訴願人甲○○罰鍰部分撤銷;關於訴願人懋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就其遭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部分仍然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接手經營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時,停車塔前空地即繪有停車格,並非上訴人所自行繪製,被上訴人竟認定上訴人於停車塔前私繪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進而作成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處分,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三)被上訴人未就「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之事實責令限期改正,即作成廢止停車場登記證之處分,有違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訴願決定機關擴張解釋被上訴人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之文義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就「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之事實限期改正,亦屬違誤。(四)又上訴人曾以93年2月11日(93)懋遠字第93003號函提供善意,標示「箱型車停放處」,避免無法進入停車塔之車輛回堵,為緊急權宜措施,而上開權宜措施於94年5月16日遭被上訴人裁罰後已不再開放使用。(五)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所根據之事由,除與事實不符外,其逕以最嚴重之「廢止停車場登記證」裁罰,顯違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與停車場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意旨不符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遭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備停車塔,前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核發北縣外停登字第1001號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然該停車塔前空地並非上訴人經核備得供停車收費使用之場地,上訴人前即有數次未經核備逕將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收費營運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以93年8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30559816號函及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93年8月16日函,並未提起訴願救濟,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4年5月16日函,經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第094004361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仍有持續以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循往例停車收費100元營運之事實,此有停車繳費通知單、繳費發票及現場停車塔前停車相片可稽,是上訴人顯未改正其違規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並未改正,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上訴人停車場登記證,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提起訴願時稱「……至於停車格部分,係先前採取權宜措施所繪,……」云云,現改稱停車塔前空地之停車格係他人所繪等語,其說詞顯相矛盾,然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廢止上訴人停車場登記證,係因上訴人未經核備逕將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收費營運之違章行為,與上訴人是否直接於停車塔前空地劃設停車格乙節,並無關涉,自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稱自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及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不同意上開權宜措施後,該停車塔前空地即不再開放停車及停車費用為每小時20元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任偉於95年3月24日親自駕駛其車輛至系爭停車塔稽查,據其於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我在95年3月24日下午3時左右,駕駛車號9691─DC之本田2000ccCR-V休旅車前往系爭停車場辦理稽查,停車場人員叫我先繳費,然後給我1張編號00000000號之發票(金額100元)及編號C012456號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並叫我屆時憑該『停車繳費通知單』取車,我大約於下午3點半離開。」「因為我那部車高度超過停車塔的限制高度,所以停車場人員叫我停在停車塔前之法定空地。」「從現場照片來看,停車塔前的空地已經停有3輛休旅車,所以我才試著開過去,看他會不會趕我走。」等語,益證上訴人稱其未於該停車塔前空地辦理停車收費每次100元營運乙節,並非事實。(三)按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故經訴願審理程序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經查,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第0940043614號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違法行為係「就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即行收費營業」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命上訴人改正之意,係命其不得再為此逕行收費營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業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告知上訴人其有未經核備即以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營運收費之違章事實,並令上訴人限期改正,其後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查得上訴人未自行改正上開違章事實,且違法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上訴人停車場登記證,即無違誤。從而上訴人稱訴願決定機關擴張解釋被上訴人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之文義內容,與本案違規事實不同云云,要不足取。(四)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依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兩次處分、本次上訴人違規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繳費發票及現場停車塔前停車相片等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本件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況被上訴人作成裁罰所根據之事實,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五)又上訴人訴稱縱有停車收費,亦係考量交通流暢等公益,違法情節輕微,被上訴人遽予廢止停車場登記證,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3年起即長期利用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違規收費營業,屢次遭民眾透過電子郵件或平面媒體,檢舉業者漫天喊價,甚至被控為敲竹槓,嚴重斲傷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與被上訴人公權力,且被上訴人曾予上訴人2次裁罰,並以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明確告知上訴人,若再經查獲違規行為,將依法予以廢止停車場登記證。詎上訴人拒不加以改正其違規行為,繼續於該停車塔前空地未經核備,對停放車輛計次收費100元違規營業,其違法情節自屬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係基於法律授與裁量權所為之必要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可言。甚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後,仍繼續營業,完全無視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之張貼公告及多次制止,是上訴人之違法情節對於行政秩序之維持顯有重大危害,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停車場登記證為制止其繼續違法行為之唯一手段,益證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上訴人停車場登記證,實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且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及怠於行使裁量權之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前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違反第17條第2項、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前因將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未經核備即行收費營業而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遭被上訴人以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裁處其負責人甲○○15,000元罰鍰及命其立即改正,並告知再查獲違規情事,將廢止停車場登記證,自有命其不得再為此逕行收費營運行為之意。進而認被上訴人業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告知上訴人其有未經核備即以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並營運收費之違章事實,並令上訴人限期改正,則其後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查得上訴人未自行改正上開違章事實,且違法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廢止上訴人停車場登記證,並無違誤,遂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次查,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北縣外停登字第1001號停車場登記證,計時收費標準為每小時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以計次方式向部分車輛每次收取100元,無論係於停車塔或停車場外另繪停車格為之,均屬未經核備違規收費營業,本質上亦無不同。「未依停車場登記證所登載之收費標準,對部分車輛採計次收費」和「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計次)停車收費」用語雖有不同,惟均在敘述上訴人違規計次收費之事實,應無疑問。則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所為之訴願決定亦肯認「未依停車場登記證所登載之收費標準,對部分車輛採計次收費」和「任意於停車塔前私繪停車格並辦理停車收費」係顯然不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卻逕將此二者混為一談,違反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未說明理由即予採認,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另按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故經訴願審理程序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徒憑其主觀上之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係於不擴張或變更原處分之範圍內,於事後補記明理由,原判決逕認為違反停車場法第37條程序規定之處分,可經由訴願程序補正。惟若行政機關可事後任意增補理由,擴張或變更原處分範圍,使停車場法第37條「責令限期改正」之法定程序形同具文,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當然違法云云,尚乏論據。末查被上訴人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業已記載上訴人裁罰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法律依據,縱理由不當,既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有「未經核備即以停車塔前空地作為停車場(計次)營運收費之違章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而依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第0940043614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亦足認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所涉違章行為並責令限期改正,再參照上訴人就本案所提之訴願理由,主張其自94年5月裁罰後即未利用停車塔前空地開放停車營業收費,更足證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命其改正之意,自係命其不得再為此未經核備逕行收費營運之行為,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94年5月16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357785號函內容不明確,尚需經交通部94年9月13日交訴字第0940043614號訴願決定方能加以確認,則其本應加以糾正,卻捨此不為,自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被上訴人在作成廢止上訴人停車場登記證之處分前,有無踐行告知上訴人前有違規收費營業並限期改正之程序乙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前揭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車場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