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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吳慧娟王德麟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配偶陳明理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再審原告辦理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884,370元(下稱系爭所得)及源自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90元合計12,884,860元,經再審被告查獲,併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937,508元,淨額為14,601,453元,並按其短漏稅額4,754,292元,依法處0.5倍罰鍰2,377,00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對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遭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同條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另行移送原審法院)。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經核原判決關於新陸公司於86年度出售固定資產「土地」後,於87年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因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而再審原告之配偶為新陸公司之股東,依持股比例取得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亦依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其獲自公司之收入,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即88年度)申報投資收益即營利所得。(二)本件乃以增資、減資之方式隱瞞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各股東之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之事實而逃稅,並非避稅,原處分據以核定補稅及裁罰與租稅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且非法律漏洞之填補。又再審被告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三)本件之科處罰鍰處分為裁量處分,除非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審被告係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就納稅義務人漏報所得,依有否扣繳憑單,各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或0.5倍之罰鍰,而再審原告漏報之系爭營利所得因無扣繳憑單,故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至再審原告援引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則是因該所得係屬有開立扣繳憑單者,故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罰鍰,而與本件之情節有別,再審原告主張比附援引,尚非可採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新陸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彼等違章行為之調查程序,自不能以同一事件來進行,本案再審被告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8月23日對股東(徐鏡明)之調查及中南稽徵所向新陸公司函查進行調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即屬無據。又本案迄至92年5月29日再審原告自動補報並補繳日止,既無財政部82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21501458號函釋所言之「寄發通知書」,亦無同部80年8月16日臺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指明之「註明財稅資料中心送查徵收底冊呈報股長核章管制」等之調查基準日相關證明文件,則再審原告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補繳之免罰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漏未斟酌,且有應適用該法而不適用,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觀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及財政部64年5月26日臺財稅第33765號函釋可知,實現年度係以盈餘配發股票股利之年度為據(於本案即為87年度),則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已逾5年核課期間,基此,再審被告核課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0.5倍之罰鍰,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所得實現年度依法應為87年度發放股票股利,惟其竟違法誤認88年減資收回股票之年度為實現年度,顯然違背前揭法規及函釋之規定,是以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原確定判決未能依據憲法第19條規定,就事實認定再審被告課稅行為時(91年12月26日),公司法第238條已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不再歸列為資本公積,而係屬未分配盈餘,故本案應課徵者,應為新陸公司各股東之87年度所得稅,始為正確,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四)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與本案同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件,惟何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係以股東會決議年度為課稅年度,本案卻不可得,顯與依法行政暨信賴保護原則相違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學說併存或未著為判例之他案判決上之見解,亦不得認屬於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之外之事實,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有上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二)本案新陸公司連續增減資行為,係濫用私法行為自由,透過私法行為之安排,形式上是依公司法之增減資行為,實質上達到規避股東受分配出售土地增益應負擔之稅負,此乃租稅規避行為,為符實質課稅原則,應將該規避事實與其所欲規避之行為同視,而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將該所得歸屬營利所得,併入股東之所得課徵所得稅。至其課稅所得年度,原確定判決係以減資發放現金年度定之,再審意旨主張應以盈餘配發股票股利之年度為據,核屬以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原確定判決為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原判決並未為與再審被告進行調查及再審原告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時點有關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未就其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免罰要件為爭執,是以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再審被告進行調查及再審原告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時點有關之事實。再審意旨所主張本案迄92年5月29日再審原告自動補報並補繳日止,無「寄發通知書」,亦無「註明財稅資料中心送查徵收底冊呈報股長核章管制」等之調查基準日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與再審被告為調查有關之事實,進而謂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補繳之免罰規定,原確定判決顯適用法規云云,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外之事實,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並非判例,自不得以此判決上之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何況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如本案之以連續增減資行為達到規避股東受分配出售土地增益應負擔稅負之租稅規避行為,更無從比附援引。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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