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抗告事件(本院98年度抗字3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33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然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8年9月22日法扶苗字第9800060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2號事件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