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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7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經濟特殊困難,無資力支付其與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53號)之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5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096361648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大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臺北分會以98年4月28日(98)法北永字第00422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曾於他案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但遭該會駁回,而此函查案件則未曾向該會申請,故無法提供聲請人於該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此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