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44號
- 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就上訴人之代理業務而言,屬實質通路商,若以統一超商為例,其所販售之商品有數千種,難期待其就每一份商品於販售前做實質化驗檢查,並審閱商品品質是否與標示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商品廣告內容需實質審查,違背經驗法則。又上訴人為受託代售者,何以應負門市管理人職責;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主體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判決皆未載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系爭廣告呈現設計師吳家臻相關資格與經歷,吳家臻多次受邀至實踐大學講課,該校均以「講師」稱呼,有該校海報為憑,故吳家臻據以自稱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乃合乎社會上一般人對所謂客座講師之認知,且無違反大學法之規範。惟原判決卻以系爭廣告所載「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可能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其具有大學教師之抽象危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已具名於系爭廣告上,並以本身之信譽向消費者推薦系爭廣告上所列之商品,且於上訴人之場所(郵局)陳列、販賣及收費,鴻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並應按銷售金額計算手續費支付予上訴人,其費率為售價之百分之25,鴻博公司單月手續費未達10萬元者,以10萬元計收,上訴人在每月15日前填具報表,並在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按月將銷售金額匯款予鴻博公司,鴻博公司及上訴人皆因系爭廣告之行銷效果而增加交易機會,並分別獲有收益,上訴人自非僅為場所提供人,而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次查,系爭廣告雖係鴻博公司所印製,然依上訴人與鴻博公司之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可知,系爭廣告內容係經上訴人審閱後同意使用,再冠以上訴人之識別文字及符號表示,並於郵局置放供消費者取閱,上訴人對於提供給消費者之銷售訊息,仍應基於門市管理人之職責,確保所使用與散布之廣告或相關銷售訊息為真實表示並負注意之義務,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內容及散播自有審閱之責,自難以卸責。再者,吾國社會一般習慣,對於非正式教師雖有以「客座講師」相稱,或以高於實際職位之職稱尊稱他人,然該等情況普遍係基於禮貌上所為尊稱,無涉「交易」,與事業為銷售商品之目的所為廣告表示不同,實踐大學之授課宣傳海報雖將吳家臻列為「講師授課」,但無涉交易,與系爭廣告係交易之宣傳手段不同。而系爭廣告上「實踐大學設計系客座講師」一詞,乃具體描述其於「實踐大學設計系」擔任客座講師,具有「正式」、「特定資格」之意義,與泛稱「實踐大學客座講師」只是一種「非正式」、「偶一為之」之經歷尚有不同,系爭廣告顯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之抽象危險,並且會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增加購買之可能性,而妨礙同類商品提供者之利益,此「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認定,並不須以具備「已有相當數量之消費者被誤導」為前提,上訴人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