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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姜素娥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01號

再審原告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涉嫌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漏報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366,018,926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逃漏營業稅18,300,946元;又給付租金予各合作店366,018,926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另銷售貨物1,317,033,015元,應開立發票予消費者,卻開立給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嗣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於合作店設櫃銷貨時,係以各合作店之發票開立與消費者,每月再依各合作店開立發票總額與租金之差額,另開立發票與各合作店,作為各合作店之進項憑證,經審酌再審原告與合作店(出租人)簽訂合作合約內容及實際營運情形,核認不符財政部對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型態開立發票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方式開立發票,經審理結果,乃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18,300,94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再審原告5倍之罰鍰計91,504,7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1,317,033,015元處5%罰鍰計65,851,651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366,018,926元處5%罰鍰計18,300,946元,合計處罰鍰175,657,29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獲准核減變更原罰鍰金額為139,055,396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008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前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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