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3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丑○○○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再審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迭經改制前本院著有43年裁字第12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7號、46年裁字第31號判例。次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前曾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今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判例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非再審原告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事件,亦非再審原告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聲請解釋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不得據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其就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曾聲請解釋,但因不合法經決議不受理之證物,與原確定判決顯無關係。再審意旨提出與原確定判決顯無關係之證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認已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