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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4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黃本仁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40號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自白之事實很明顯係警員利用上訴人神智不清之狀況下製作之不實筆錄,而原判決對此未加詳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證,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後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鄭慧君到庭作證及對質以明本件真正「SO會館」酒吧之負責人置之不理,仍片面採信警局所製作不實之自白,亦有違背法令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4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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