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61號
- 抗告人
-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14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正本係於98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判決已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本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計至98年8月1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8年8月3日(星期一)代之。詎抗告人遲至98年8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人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且抗告人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由,而予駁回,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8年9月11日經詢問臺南市政府人員始得知,訴願期間臺南市政府有傳訊第三人鄭慧君,且鄭慧君更進而承認SO會館為其所經營,亦即鄭慧君為營業稅法第2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惟抗告人於98年9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鄭慧君之陳述意見書」影本,竟遭臺南市政府以98年9月17日南市建工字第09840111330號函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再審之程序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故本件並未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經查抗告人係於98年8月4日,以其於原審一再要求向臺南市政府調閱鄭慧君之詢問筆錄,而原審法院均未調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足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知悉該項證物,並無同法第273條第2項後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其於抗告中主張其於原裁定之後始知再審理由,指摘原裁定而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