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58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甲○○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以其該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0元,並補徵其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已退稅額14,935元。另上訴人丙○○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以其92及93年度均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0元,並補徵其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已退稅額16,906元及17,290元。上訴人不服,分別申經復查,均未獲變更。渠等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辦理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之居住狀況,乃為一直存在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核定歷年來均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現被上訴人卻以申報及原核定存在之事證要求繳回已退稅款,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再者,縱認為上訴人等為「非境內居住者」,被上訴人在92年當年度9月至11月審查補退稅時,亦應即時告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得迅速依戶政法之規定辦理恢復戶籍,而免於遭受92年度以後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所得稅補稅之情形,惟被上訴人竟怠為告知,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顯非合理亦非公平。又雖戶政機關基於管理目的有除戶之權力,但不能因此即否定上訴人每次回國均居住於戶籍地臺南市○區○○路80巷40弄2號之事實,故按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上訴人具有經常之居住事實存在,自仍應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無庸補徵已核定之退稅額。又本件之情形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之情況雷同,惟二者之結果,竟隨著戶政經辦人員之勤惰來決定「有否戶籍」之存在,此作法實有違反平等原則且不符法律秩序及正義原則,亦違反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權。況認定有無戶籍,本應有同一之標準,惟觀「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及我國稅法,前者即使無戶籍(被除名)之雙重國籍的個人,也可被認定為本國人,然於稅法中,無戶籍(被除名)之雙重國籍的個人,竟被認定為外國人,政府機關如此「選擇性處理」,乃有違公平正義。又中鋼公司要求上訴人補繳股利之事,業經財政部97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06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該案之訴願決定書觀點乃與原判決相同,亦即該案與「非中華民國居住者」之認定無涉,詎被上訴人仍以「是否境內居住者有關」而要求上訴人補稅,洵屬不合理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分別就其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而辦理結算申報或就源扣繳,業據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及第73條等規定明確。上訴人等所陳上述理由,為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彼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