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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眷舍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3年12月16日決字第171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國防部於97年3月20日97年以再決字第1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對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惟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等由,以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裁字第4339號裁定理由末段所載:「抗告人對於國防部97年再決字第1號決定書不服,併於再審之訴起訴狀,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漏未另行審理,本院另函移原審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可知原審法院應就本件抗告人不服事件,予以審理,並判決發回相對人予以受理,或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訂定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訴願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上開國防部之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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