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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9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否准補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觀之抗告人再審訴狀所載,並未指明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述其前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之上訴理由及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即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勝訴希望,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勝訴希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除重述前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之上訴理由並主張其為重度身心殘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者,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加以釋明。

四、本院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情事,原裁定並無不合。況且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已繳納抗告費,有繳納收據附卷可稽,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證據,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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