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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否准補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98年2月6日),分別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對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98年3月9日98年度救字第7號分別裁定聲請駁回(再審之訴之訴訟救助部分)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不服,就上開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7月16日98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又於98年7月27日就同一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抑且,該部分亦經本院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有關訴訟救助應歸屬該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對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98年7月27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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