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69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己○○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陳五常
- 代表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振寧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辛○○
- 參加人
-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 代表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支線102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瑞芳鎮○○○段24-4、25-1、25-6、25-7、26-1、26-2、27-5、27-6、27-16、27-17、27-18、431-1、431-4、457-6、457-1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376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而奉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民國96年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核准徵收函),並經臺北縣政府96年3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函,公告期間自96年3月27日至96年4月26日止),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5月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後就未受領之補償費於同年5月22日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待領,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等不服,於96年5月21日提出訴願,嗣於97年4月11日接獲行政院秘書長以院台訴字第0970010178號函表示延長訴願決定期限2個月,上訴人等遂於97年8月11日對系爭核准徵收函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並請求回復土地、地上物所有權,與回復土地及地上物原狀。訴願機關行政院則於上訴人起訴後於97年12月30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7009358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等復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土地法第236條、第241條規定,於土地徵收時,若就其上之建築改良物為一併徵收,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發給之。且地政機關此項補償費之估定之行為,係就具體之公法上徵收土地事件單方所為之決定,足以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需用土地人發生特定金額補償費受授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時,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包括擋土牆在內之建築改良物,而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係於民國75年間所作成,依當時法令尚無雜項執照可資申請,且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確亦發揮水土保持之功能,此觀系爭土地近20餘年來均無水土流失之情事發生即明,可見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確屬建築改良物無疑,茲原處分未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辦理建築改良物之估定作業,並拒不就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予以補償,且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亦未作任何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徵收處分即應失其效力,原判決未察,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本件參加人既已另行委託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為鑑價以作為徵收補償參考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既應受其行政行為之拘束,而其鑑價結果亦顯示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遠高於徵定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則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辦理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即應依鑑價之結果辦理,始無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未察,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既未依實際市場交易價格辦理徵收補償,其所為徵收之處分即有違誤,且參加人第一次所為之徵收補償未參考鑑價結果,已經臺北縣政府撤銷徵收之處分,今原處分仍未斟酌鑑價結果辦理徵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察,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業已詳為說明,本件程序標的為徵收處分,非補償費處分,上訴意旨所述,或係對在原審並未主張之新事實─擋土牆一併徵收問題,或係對補償費有所爭議,均非原判決裁判之內涵,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有關補償費處分,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追加請求撤銷,業據原判決認其追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訴訟之對象為臺北縣政府,並非上訴人上訴之範圍,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