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71號
- 上訴人
-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7日委由友邦事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CL/93/009/01322號),原申報第1項至第12項貨物名稱、數量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產地均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第1項至第12項貨物名稱、數量相符,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其中第1項至第8項、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另虛報第9項、第12項貨物產地,且貨物已放行提領,審酌上訴人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乃予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上訴人第1-8項、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貨價2.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3,800元,並追徵第1項至第1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計22,509元(包括進口稅14,939元、營業稅7,5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行為時間發生在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前,故按法務部對行政罰法第23條之釋示,不能裁處沒入之貨物,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是以本案被上訴人另加罰貨價1倍以代替沒入處分顯然違法,原審法院不察,竟對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本案本質乃為政府機關之侵害財產權案件,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既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則被上訴人僅依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認定其為管制品,並進而科罰上訴人,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況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方為財政部令核示之管制品,而本案系爭成衣之「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並非「MWO」,當然非屬財政部核示之管制品。被上訴人卻曲解財政部令文意旨,將「MP1」視同「MWO」而對上訴人據以科罰,該處罰自然違法無效。原審法院不察,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裁罰在法定範圍內,裁量之事項亦屬適當;至於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由該條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許可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始得輸入。系爭貨物輸入規定雖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而非「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惟其輸入特別規定為M79(專案准許及委外加工准許進口),而系爭貨物既未經專案准許進口,亦非委外加工之貨物,即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規即不備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