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76號
- 再審原告
- 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亮,98年7月7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 Pin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242/0606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
7318.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29.00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前已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再審被告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28,0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計52,898元。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已將其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關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範圍,限縮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而本件再審原告所報運進口者為鋼製安全支撐梢(Safe-Support Pin),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財政部97年函釋發布時,原處分因再審原告提起爭訟,尚繫屬本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自有財政部97年函釋之適用。況再審原告亦已於6個月內以97年11月20日97得字第971120-2號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嗣由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8年3月13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序號:第8案),認定本案系爭貨物符合專案准許輸入條件,並經由經濟部於同年月18日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轉知再審被告在案,故本案再審原告既已於期限內申請並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則應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是以再審被告是否仍可依「逃避管制」之規定論處,不無可議,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所涉案件應有財政部97年函令之適用,且提出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主張本件貨物符合專案准許輸入條件等情,核屬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