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90號
- 上訴人
- 太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至95年6月5日間,申報銷售勞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364,159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8,861,780元,經審理結果除追繳稅款2,943,09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計8,829,2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為追減銷售額507元及變更原處分罰鍰為8,829,100元之復查決定,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至95年6月5日間,申報銷售勞務金額,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8,861,273元,逃漏營業稅2,943,090元,無非以甲○○所有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期間、上訴人申報書查詢明細,及檢舉人提出之日報表,相互核對,所載金額均有相差1位數之情形;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期間,上訴人各月末日開立發票對照表顯示,上訴人之日報表自94年1月至95年4月間,各月末日除記載當日營運情況外,亦載明當月累計總收入(代號磊腫)金額為主要論據。然系爭甲○○所有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帳戶,於94年6月30日、94年8月31日匯入之存款金額與日報表差1位數的情況,實乃有心人故意羅織偽造,上訴人自始否認檢舉人所提日報表等文件之真正。該日報表屬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真正前,尚難認有實質之證明力。原判決未據認定上開私文書是否真正之前,即逕認其有實質之證明力而援用該私文書所載內容,已屬違背法令。又縱令前揭檢舉人提出之日報表為真實,而依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亦僅顯示系爭帳戶於94年7月1日及9月2日兩日存入之現金、94年6月30日及8月31日開立發票金額,與檢舉人所提日報表上94年6月30日及8月31日記載之現金收入,與開立發票,有1位數之差距,以及上訴人於94年1月至95年4月間各月末日當日之營運情況而已,無從顯示及證明上訴人91年6月3日至95年6月5日間之收入,亦屬均有1位數之差距,從而原判決遽為全部收入之認定,非為論理及經驗上所必然。從而,原判決以部分特定日期的帳戶資料及檢舉人所提日報表資料,相互比對,逕行推論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至95年6月5日間,申報銷售勞務金額,均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欠缺推論依據之謬誤,有違經驗、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推論亦有卷證不符之情形,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等情形。再,系爭帳戶幾乎每天均有現金存入及頻繁的現金支出,且經常1天中會有多筆現金存入,倘若存入系爭帳戶加總之金額,均為上訴人前1天之營業收入,則上訴人1次存入即可,自無同日分數次、多筆存入之必要,而上訴人系爭帳戶既有同日數筆存入之情形,且為經常性之狀況,可否逕行認定全部為銷售勞務收入,已有疑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係基於美化帳面、創造經營成果優異之現象,藉以達到擴張上訴人信用、提高銀行融資額度或吸引他人投資或購買經營權之目的,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收入等語,顯非無據;此項主張,攸關上訴人究竟有無短報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之判斷,原審自有詳細調查系爭帳戶提存模式、資金流向之義務,以作為裁判基礎之事證,而形成心證,方符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原判決竟謂前負責人之帳戶及帳戶資金流向,對本件被上訴人補稅裁罰之依據無關、不生影響,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91年6月3日至95年6月5日間,申報銷售勞務金額合計23,364,159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8,861,780元之事實,業已明確論述其證據取捨與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為爭議,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