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45號
- 上訴人
-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本件行政處分核發之際,其土地之分區使用為何種分類並非被上訴人認定權責,如系爭土地斯時為公共設施用地自屬免稅;參酌臺南市政府98年4月30日南市都劃字第09816521500號函之說明,系爭土地於自辦重劃時曾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協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未依規定提供回饋完成前,土地得依變更前原都市計畫規定使用」,是系爭土地尚為限制性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應尊重權責機關之認定,而此種認定與臺北市政府92年9月15日府訴字第092146145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內政部營建署91年11月19日營署都字第0912917884號函釋之精神相同,即公共設施用地,雖經奉准撤銷徵收,惟尚未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其土地使用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管制,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權益仍應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原判決對上開臺南市政府98年4月30日函文有無證據力及證明能力,並未交待,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不當;另系爭土地既屬限制使用土地,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得免徵地價稅,在法無明文規定自辦重劃前土地之移轉要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自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否則其分擔比率顯超過自辦重劃對地主負擔之法定比率,而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獎勵土地重劃精神;參諸內政部88年2月1日台(88)內營字第8872226號函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96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係就遺產稅事件所為之判斷,與本件情形有別,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