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95號
- 抗告人
- 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收受相對人97年7月14日中普緝字第0971001936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7年8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0日始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另抗告人雖稱係於97年8月19日交郵局寄送訴願書,未逾法定期間,惟按提起訴願,應向訴願之管轄機關提起,自以將訴願書送達訴願管轄機關,始生提起訴願之效力,尚非以郵寄時,即生訴願提起之效力,抗告人此一主張,尚屬誤解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相對人復查決定書後所附訴願書格式「經由本局(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則理當將訴願書郵寄至相對人。而非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在訴願未違反法定期間的狀況下,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而訴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者,惟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之情形,而如訴願人不住居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得扣除之在途期間,亦悉依訴願人之住居地與訴願機關所在地之遠近而定;易言之,縱其所為訴願係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於計算訴願期間時,亦非依訴願人住居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與否,而定其得否扣除在途期間及其日數,先予說明。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7年7月15日收受相對人97年7月14日中普緝字第0971001936號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6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於臺北縣,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至97年8月16日(星期六)屆滿。因適逢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即97年8月18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0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揆諸前揭之說明,其所提出之訴願自非合法,從而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訴願決定誤認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裁定未予糾正,固均有未合,惟因亦同認定抗告人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結論與前述並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
㈣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係採到達主義,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關於發信主義規定之適用,況依前述,訴願期間於97年8月18日屆滿,抗告人於97年8月19日付郵,仍屬逾期。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尚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其提起本件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