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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3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楊惠欽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3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22、224、226、228號房屋則為聲請人之兄弟曹德慶、曹德榮共有,民國(下同)83年間兄弟3人合併出售上開房地,聲請人所應分得之土地價款悉數存入其弟曹德榮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799729號帳戶內。相對人認其土地部分應分得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6,514,527元,除其中46,929,769元係清償對曹德榮之債務外,其餘59,584,758元,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乃以聲請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贈與之應納稅額及加處1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歷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444號(下稱再審裁定)及97年度裁字53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時,其理由四業已敘明本件土地及房屋合併出售並未約定土地及房屋款之分配比例,為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與其兄弟應平均分受利益,亦即聲請人應分配款應占土地及房屋出售款之1/3,然原確定判決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法理計算贈與金額,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12號及再審裁定一再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亦有違誤。又聲請人確已合法表明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最高法院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可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聲請再審時,方有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予以駁回之適用,則原裁定認本件聲請人有未具體指摘再審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違法等語。經查,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其要旨全文為:「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並無「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情事為不合法,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限」之意,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另聲請人97年10月29日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理由四係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之理由,而非就再審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予以敘明,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3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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