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86號
- 上訴人
- 大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第760117226號函釋並未限定需進口之貨物非屬管制物品,方可適用,原判決竟以前開函釋係以進口非管制物品之汽車為案例,與本件報運進口管制物品之情形有別,而不適用,顯然無端增加前開函釋所無之要件及限制。且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6日申請退運,在本件報關日期之前,時間上符合「未發現虛報行為前」,既為原審所明認,則本件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財政部76年9月29日函釋准予退運不罰,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關稅法並無「行為人事先報備有誤裝情況時,應如何處置」之規定,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卻逕自規定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且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並未區分報備不符之原因,即一律認定其報備無效,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迨復查、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依此違法、無效之命令,為其認事用法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本件經查驗結果為乾香菇絲34件,並於床墊內夾藏有香菇4,360公斤,則該床墊內夾藏之香菇即為1件,兩者加總顯然即為35件;而上訴人93年10月6日申請書既載:「本案進口共裝運1只40'CY內有35件香菇誤裝,...懇請貴局派員查驗將本批誤裝運來台之貨櫃,全部辦理退運」等語,與查驗結果即無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作為處理進出口貨物查驗之相關事項,觀其規定之內容,並無違反關稅法授權之意旨。且敍明:上訴人固於93年10月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申請退運,在本件報關日期(行為日)之前,時間點上符合「未發現虛報行為前」,惟按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釋所謂「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者,不應解釋為「僅需有退運之申請,其效力則及於虛報部分貨物」,若非表明虛報情事說明實到貨物情形申請退運,而係查驗准否退運時始發現虛報情事,如本件經查驗上訴人涉有虛報、夾藏(亦屬虛報行為之一種類型)之行為,其無「免責」之事由,自無前開函釋准予退運不罰之適用,其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論處。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床墊」並非包裝容器,系爭貨物香菇係以「夾藏」於床墊內之方式裝櫃運送,並經由被上訴人割裂床墊始能發覺,顯非上訴人所稱之「誤裝」,上訴人仍辯稱:「該床墊內夾藏之香菇即為1件,兩者加總顯然即為35件」云云,即不合邏輯,又與社會常理與通念相違,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