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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3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淑貞鄭小康楊惠欽王碧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43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理由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民國40年代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2銀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任用,均設有職等,於80年代退休,且聲請人要求補發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差額之基準時,相對人2銀行係屬公法人性質,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私人契約關係存在。再聲請人訴請補發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差額,係以行政院58年3月21日核頒之「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64年10月23日核頒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69年5月30日核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為依據,該等法規為所有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一體適用,依「修正主體說」屬公法性質,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03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認屬私法上之爭議,顯有違誤,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有所牴觸。另相對人2銀行以行政院訂頒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為核發依據,致剋扣聲請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云云。經核聲請人再審意旨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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