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0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得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該案聲請人為限。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484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7年4月10日作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相違背,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為牴觸憲法。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明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立法意旨甚明,再任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時,依法應按再任職之實際年資核給退休金。銓敘部94年2月21日退三字第0942470502號函核定聲請人退休案卻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錯誤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合併計算聲請人前任及再任之服務年資,以限制最高年資,將本人實際再任公務人員年資22年6個月核定減為15年,損害聲請人權益,相對人錯誤引用無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所為之上開函釋核定,自屬違法無效,應予撤銷云云,為其理由。惟查聲請人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得以該號解釋為由聲請再審。又本件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98年5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