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8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粘聰明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係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2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42470502號函核定,自同年3月1日生效,及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5年及10年,合計為15年,並核給月退休金,且載有救濟規定之教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3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9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其於96年11月20日申請程序重開,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且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係在96年11月18日,據其檢附之剪報影本,應屬可信,則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其為本件程序再開之申請,應為合法;但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變更,亦非第2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更非判例或法規,核非據為該項第1款至第12款所規定得據為再審之事由,上訴人申請程序再開即屬無理由。本件上訴人96年11月27日及12月13之復函雖未依程序重開之程序處理,固有不合,但依其函復內涵,均已具有否准上訴人申請之意旨。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疏未查明上訴人提起復審之真意,究係對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不服,或對94年2月21日核定退休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即遽依上訴人復審書所載之標的,進行審理,似亦有不合;惟其復審不受理之決定,結論與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二致為由,駁回其訴。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無視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錯誤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合併計算上訴人前任及再任之服務年資,以限制最高年資,致將上訴人實際再任公務人員年資22年6個月減為15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見報,得知本院見解後,於同年月20日即提出申復,應符合知悉後30日內提出異議之規定,被上訴人理應速予處理,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