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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5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林茂權陳金圍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5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先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裁定內並未指示後續訴訟救濟。經抗告人向本院陳情並奉函指示,於民國98年9月12日收受該函,依知悉該函起30日內即於98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請惠准再審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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