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9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曾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5024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聲請再審,而其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