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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1號

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均認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具備「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兩項要件,惟原判決卻認為凡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限於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其法律見解與上開實務見解顯不相同;又原判決以系爭夜點費係帳列綜合所得稅之「應稅項目」併入薪資總額,作為認定經常性給與之判斷基準,惟所得稅法規定綜合所得稅所列薪資所得之定義及範疇,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定義並不相同,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且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亦與同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之見解相互牴觸,從而本件應有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係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員工夜間輪班提供勞務之對價,並不因上訴人依員工輪班時段每日固定發放,而異其勉勵恩惠給與之性質,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7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7007642號函及其檢送之所得資料表示意見之機會,逕將該函文採為認定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之判決基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法無明文規定,本應依其發放之用途、目的及性質,依個案之事實不同而分別認定之,不得一概而論。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仍執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亦認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未否認具備勞動對價,與所引本院判決並無衝突,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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