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號
- 原告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之宜蘭廠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屬員工訴外人蕭黃淑紅、鄭沈秀月、楊小華、游雯婷4人自95年9月至96年1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於96年6月20日以勞局承字第0960182884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6年6月20日裁處書)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其宜蘭廠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7,40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6年6月20日裁處書)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所得,原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洵屬合法適當: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復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34條所規定。可知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雇主並無須對夜班工作之勞工給付額外工資。
②原告公司員工之早班工作時間係早上8點至下午4點,中班工作時間係下午4點至晚上12點,夜班則自午夜12 點至次日早上8點,各班次之正常工時均為8小時,原告因體恤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於夜間工作,生活作息日夜巔倒,工作時較輪值日班者耗費較多之精神體力,為勉勵輪值中班、夜班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並提升員工於夜間工作之效率,原提供免費宵夜予輪值中班、夜班員工食用以補充體力,惟無法滿足每位員工口味上之需求,遂順應員工之意見,改以現金方式核發夜勤津貼。嗣因原告配合實施勞動基準法,自73年起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並數度調整夜點費數額,冀使員工得有寬裕之金額自由選擇購買其所需之宵夜或點心,故原告實行發放夜點費予輪值中班、夜班員工之福利措施,迄今業已歷時20餘年,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第7號、第11號、第17號及第23號民事判決所確定。而原告公司不論係早班、中班或夜班,員工之工作時間及工作性質皆相同,輪值中班或夜班者之工作內容與輪值早班者亦無差異,是原告就員工採行晝夜輪班制,依法給付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依此,原告體恤輪值中、夜班之人員所發給購買宵夜或點心之夜點費,實為原告於正常工資外單方面所給付之恩惠性給與,且每日得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輪值中班者得領取1日180元、輪值夜班者得領取1日360元),並不因員工之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其性質非屬員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洵堪認定,原告所屬宜蘭廠自無須將蕭黃淑紅等4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月薪資總額及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⒉次查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顯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①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著有判決。
②本件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一欄固載明其裁處之法令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惟被告作成系爭裁罰處分,其原因事實及理由部分僅記載「貴單位被保險人蕭黃淑紅等4名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彼等投保薪資應申報(請參閱明細表)元,而貴單位為彼等申報(請參閱明細表)元,與規定不合,茲依照前開規定,自(請參閱明細表)至(請參閱明細表)止,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罰鍰新台幣7,402元」等語,空言原告申報蕭黃淑紅等4名勞保投保薪資與其所揭規定不合,卻未明其認定原告短報蕭黃淑紅等4名勞保投保薪資之具體事實為何;抑且,依原處分所檢付之明細表即罰鍰金額計算表及明細表,對照「原申報投保薪資」及「應申報投保薪資」固可推知兩者之薪資數額有所差距,惟原告若未依上開明細表逐一核對蕭黃淑紅等4名95年3月起至96年1月止之各項所得,重新核算原告之「原申報投保薪資」與被告核定之「應申報投保薪資」間之差異,委實無法明瞭被告裁罰原告之具體原因事實係由於原告未將上開員工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所致。準此,原處分未具體明確記載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足見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402元,其性質係屬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具有程序上之瑕疵。
⒋再查被告以原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為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蕭黃淑紅等4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並裁處罰鍰,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為被告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以下簡稱被告94年6月20日令)所釋示。可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之規定固已修正刪除,但雇主發放夜點費之性質,仍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依個案具體認定之,並非以雇主有無給付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作為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之判斷基準。
②本件原告依原處分之內容無從知悉被告裁罰原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理由為何,嗣經原告就蕭黃淑紅等4名員工自95年3月起至96年1月止之每月所得明細逐一重新核算原告之「原申報投保薪資」,並比對被告核定之「應申報投保薪資」後,始推知被告係因原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進而認定原告短報蕭黃淑紅等4名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始說明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課處原告罰鍰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認定原告發放之夜點費應列入工資範圍內計算之理由。惟原告發放之夜點費,究其性質係原告因體恤原告於夜間工作之辛勞,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依此,原告無庸將夜點費列入月投保薪資總額,自無短報蕭黃淑紅等4名員工勞保投保薪資。詎被告捨本逐末,未具體認定原告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要件,反以原告有無給付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作為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之認定基準,不僅與前述夜點費之性質未合,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夜點費應列入工資範圍內計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其認事用法殊有未合。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明定。次按「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間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被告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94年6月20日令分別明釋在案。另「貴公司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以來,已引發多起勞資爭議,除經臺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屬工資外,亦經甚多法院對貴公司夜點費判決屬工資。為避免其他勞工再為此興訟,而影響勞資和諧,請貴公司迅依法院判決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被告於93年1月6日以勞動2字第0920073435號函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及原告等相關單位有案。故事業單位發放給員工名目為「夜點費」或「誤餐費」等之給與,如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併入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內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⒉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之宜蘭廠向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提供之蕭黃淑紅等4名員工95年3月至96年1月所得清冊內「應發項目」之「合計應發」金額核算,上開所得清冊內「應發項目」除本薪外,尚有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夜點費、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假日加班費及伙食津貼等項目,該等給與依前開規定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併入工資計算,列報投保金額。又被告核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送之蕭黃淑紅等4名員工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原告宜蘭廠出具之95年3月至96 年1月之所得清冊,發現蕭黃淑紅等4名員工每月所領夜點費介於2,000元至6,000元之間,列於原告及其宜蘭分公司所得類別為「營利」、「利息」、「薪資」及「其他」4個項目,其中「營利」及「利息」所得項目金額95、96年度每年約介於數百元至1千餘元之間,而「其他」所得95、96年度每人金額均僅為1萬餘元,然渠等95年3月至96年1月所領「夜點費」總額均逾「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金額甚多,由此推斷原告「夜點費」係列於「薪資」所得項下計算。準此,原告之宜蘭廠未依規定於95年8月底前按前3個月平均薪資申報渠等投保薪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之宜蘭廠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罰鍰計7,402元,應無不合。
⒊茲原告訴稱略以系爭夜點費係於正常工資外單方面所給付之恩惠性給與其性質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任意性給與,並非員工夜間輪班提供勞務之對價,並不因原告依員工輪班時段每日固定發放,而異其勉勵恩惠給與之性質,自無須將蕭黃淑紅等4名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月薪資總額及申報勞工投保薪資等語,並檢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影本各1份佐證。惟查原告檢附最高法院判決影本,該判決係針對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認定,該等判決引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規定,認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排除在工資之列,然依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工資部分予以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項規定個案認定,故「夜點費」能否排除在工資範圍外,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相同事件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96年台上字地2856號判決及鈞院96年訴字第79號判決「夜點費」應併入工資計算。其次,原告員工之作採行早班、中班及夜班3班輪班制,「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給與,輪值中班之員工得領取1天180元、輪值夜班者得領取1天360元,故因輪值中、夜班者不同,但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員工於夜間輪班已成為原告固定之工作制度,為原告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員工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上開條款所稱之工資,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範圍計算,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調整。又「夜點費」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所用名稱而受影響,「夜點費」如係為購買點心之用,依社會通念,其給付之金額應與通念之點心費用相當始為允當,原告發放之金額或有高達5、6千元以上者,應已非單純如原告所稱為給予夜間工作人員購買點心之費用,未便認定其非為具有工資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將夜點費認定為勞務之對價乃屬合理,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可認與勞務有相當之對價,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據此,被告將蕭黃淑紅等4名95年3月至96年1月份薪資表「夜點費」併入薪資總額重新核算,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渠等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處以短報之保險費金額2倍罰鍰計7,402元,依法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稱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未具體明確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一節,經查被告原處分格式內容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除載明裁處之法令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事實及理由部分對於人數較多及時間較長之投保薪資核算,均依原告提供之薪資表再製作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方式表示,以使內容表達明確、避免金額錯漏,並使受處分人可明瞭罰鍰計算方式,以確保其權益。本件被告據原告所提供95年3月至96年1月份薪資表裁處蕭黃淑紅等4名短報投保薪資,被告所附罰鍰明細表內之「月薪資總額」均與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所得清冊內「應發項目」之「合計應發」金額相符,原告依所得清冊即可自行核算應申報投保薪資,故本件處分事實及理由已屬具體明確。另原告所提供95年3月至96年1月份薪資所得等項目及金額均已明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其員工蕭黃淑紅等4名之月薪資總額,尚無必要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故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謹併敘明。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盧天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如玄,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在內。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蕭黃淑紅、鄭沈秀月、楊小華、游雯婷4人自95年9月至96年1月之投保薪資,有原告公司被保險人蕭黃淑紅、鄭沈秀月、楊小華、游雯婷95年9月至96年1月份所得清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所得,自不應併入薪資計算等語。惟查:
㈠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而是否經常性給與,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其實質事實,而非其外觀之行為或形式上之名稱事項,亦即,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為斷,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員工蕭黃淑紅、鄭沈秀月、楊小華、游雯婷4人於95年9月至96年1月,係按月自原告宜蘭廠收受系爭夜點費金額,有蕭黃淑紅等4人95年3月至96年1月份所得清冊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該等金額不具勞務之對價性,非屬工資,乃恩惠性之給付云云,然其於本院97年6月6日準備程序庭經曉諭後,迄未就蕭黃淑紅等4人自95年3月起至96年1月止之薪資所得有無將系爭夜點費予以列入並予代扣繳稅款,及其於95年、96年度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帳列何項下等點,提出任何帳簿憑證加以說明,自啟人疑竇。且自卷附蕭黃淑紅等4人95年3月至96年1月份之所得清冊觀之,系爭夜點費係帳列『應發項目』中之『應稅項目』,本令人生疑;又據被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證情形,依該局97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71007642號函所檢送蕭黃淑紅等4人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蕭黃淑紅等4人於系爭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類別,在取自原告處分別有「營利」、「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等4個項目,經與上開所得清冊加以核對結果,蕭黃淑紅等4人於系爭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報所得類別及給付總額部分,其中「營利」及「利息」所得2個項目金額每年約介於數百元至1千餘元之間,「其他」所得項目則均僅約為1萬餘元,惟渠等4人每月各人所具領之系爭「夜點費」約介於2至6千餘元之間,是蕭黃淑紅等4人自95年3月至96年1月所領取之「夜點費」總額顯逾越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項目所載金額甚多,堪以確定。則系爭夜點費顯非帳列於「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項目,而係列於「薪資」所得項下,即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所提供95年3月至96年1月份蕭黃淑紅等4人所得清冊,系爭夜點費金額係帳列『應稅項目』,併入薪資總額核算,且係經常性給與,自不因原告所列名目為何而異其性質致視為非經常性給與,參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故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自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即非無憑,原告所稱殊無足取。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均未經採為判例,並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又因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係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原告所稱其他法院之判決如民事判決等部分,自與本件分屬二事,均附此述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屬宜蘭廠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屬員工蕭黃淑紅、鄭沈秀月、楊小華、游雯婷4人自95年9月至96年1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遂據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