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2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等2相對人間徵用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湍金等人於民國86年5月8日就65年4月8日已登記為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有(管理機關:連江縣津沙分校)坐落該縣南竿鄉○○段450地號(重測前為南南小段147地號)土地,申請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歸還所有權,並辦理發還登記。案經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公告,公告期間因津沙村村長陳仁仙提出異議,遂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按土地法第59條規定移送調處,經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於86年5月8日、89年4月24日2次調處後,再於91年8月12日召開土地權利糾紛調處會議,並以91年8月5日(91)連民地字第001617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關係人到會,迨91年8月12日作成「邱吉餘等10人申請歸還案應予駁回」之調處結果,由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91年8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10001874號函檢送調處會議紀錄通知書,並通知各關係人依調處會議結果辦理。抗告人不服該調處結果,對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塗銷連江縣政府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人,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轉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撤銷無效行政處分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1年8月5日(91)連民地字第0016170號函及福建省連江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10001874號函。
㈡縣政府應負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另訂定失效之日期歸還作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1年8月5日(91)連民地字第0016170號函及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10001874號函,僅為單純之敘述與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按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為行政處分。㈡本件抗告人所欲確認無效並訴請撤銷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則無論抗告人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如聲明第1項之訴既經駁回,其聲明第2項之訴(即縣政府應負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另訂定失效之日期歸還作業),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10001874號函附「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土地權利調處結果通知書」,既記載調處結果及教示救濟之途徑,顯見其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應屬行政處分。且從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3月18日連民地字第0920005472號函復之內容觀之,縣政府係依安輔條例規定作為最後仲裁結果紀錄列為其對外依據說明重要理由,故系爭函文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實屬行政處分。再者,開會通知單及其他定型化處理之公文既屬公文類別第六種之「其他公文」種類,則其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該等行政處分係縣政府官員用不實資料通過審查做成,其處分自屬違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
㈡、本件抗告人欲確認無效並訴請撤銷之標的為「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1年8月5日(91)連民地字第0016170號函」及「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10001874號函」。惟查前者僅為開會通知單,其內係記載開會事由、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持人、出席者及列席者等事項(見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土地登記相關卷證乙卷」第21、22頁),其非行政處分至明。至後者函文,其主旨為「檢送『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發還介壽段10地號及津沙段450地號土地權利糾紛調處會議紀錄通知書,如附件,惠請依照調處會議結果辦理。」說明則為「依據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1年8月5日連民地字第16170號函辦理。」,雖函文所附之調處結果通知書記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解紀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其中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指確定私法關係之民事法院而言,此觀本院37年判字第43號判例謂「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換言之,調處結果本非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救濟程序。事實上,抗告人已本諸前開調處結果通知,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判決書附原審卷可查,故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10001874號函內容僅為單純之敘述與意思通知,並無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難認上開開會通知單及函文為行政處分,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