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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8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8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5小段1-12、1-1及1-18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1、22及25地號),其中旗後段5小段1-18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同小段1-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與訴外人洪天吉、林福山及孫山雄所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同小段1-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孫山雄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72年間經相對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指界時,因與鄰地同小段1-21、12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6、31地號)之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生糾紛,雙方嗣於72年6月27日經高雄市旗津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下稱系爭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協調成立,相對人所屬前土地測量大隊乃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完成後,由高雄市政府以72年11月2日高市府地1字第30647號公告重測成果30日(自7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並由相對人以72年11月4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該重測完成後,旗津段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2地號)所有權人孫山雄於75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旗津段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地號)之共有人亦於同日同意分割成旗津段22、22-1及22-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旗津段22-2地號土地由抗告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嗣抗告人自74年起,多次主張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界線不符,係因相對人測量錯誤所致,分別向相對人及相關行政及司法機關陳情、訴願、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抗告人又於97年3月6日提出申請書(下稱97年3月6日申請書)主張,其7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有誤,致其重測後上開旗津段22-2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減少4.807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上原有之合法房屋變成為違章建築,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該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等語。相對人以97年3月11日高市地政2字第0970003000號函復(下稱97年3月11日覆函)抗告人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所有本市○○段2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法定空地面積減少乙事,本處已依台端96年5月28日致市長申請書函復台端在案(文號:本處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2字第0960007172號函)。三、台端自74年起向行政機關陳情、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向司法機關訴訟(20次)迄今近23年,均經各受理行政機關解說函復及司法機關判決駁回,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故日後台端對本案以同一事由再陳情時,依上開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抗告人97年3月6日申請書之意旨,係請求相對人作成返還其該法定空地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事實行為,而非請求相對人作成其他之行政處分,故相對人縱以97年3月11日覆函予以拒絕,因該覆函並不具有法效性,亦非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97年3月11日覆函,係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所載,內政部77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650201號函訂頒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之第28點前段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又參內政部68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號函釋「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無錯誤者而言。」又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性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為同法第232條所明定;相對人以協調方式作業,為違法無效,於收到抗告人申請法定空地減少返還時,就應依法定空地之相關法令規定,負有塗銷之義務,本案自屬「促使相對人作成其他之行政處分」無誤。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可知,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定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向相對人訴請返還減少之法定空地,惟相對人竟拒絕返還,已足使抗告人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失,則抗告人據以提起訴訟,自屬合法,原裁定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認定審判,即贊同相對人答辯依72年6月27日雙方協調結果不一致之第1條主文牆壁外22公分位置,為合法裁定依據,已屬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等語。

四、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抗告人前曾於94年7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以房屋側面減少寬0.23公尺×長20.896公尺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為其所有,請求返還系爭法定空地,經相對人94年7月25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40010079號函復略以:「…….二、有關台端所有本市○○段21、22-2、25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分割合併、所有權移轉情形詳如分析表(附件表1)由該表明顯可見台端陳情旗津段21、22-2、25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分析如後:其中旗津段21地號(重測前為孫山雄所有,重測後於民國75年6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台端所有)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相符,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重測時由洪天吉、林福山、甲○○、孫山雄等四人所共有)於民國75年6月1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出,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旗津段25地號(重測時為台端所有)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台端前開3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應以重測前地號之面積對應重測後(尚未分割前)之地號面積比較,故台端土地重測後3筆面積共增加23平方公尺,其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重測後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出,分割前之母號(旗津段22地號)重測後面積已增加21平方公尺,豈有辦理共有物分割出旗津段22-2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之情事。三、查台端所有土地旗津段21、22、25地號於民國72年均已依法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並公告30日,台端於公告期間對重測成果亦無異議,公告期滿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四、有關台端陳情重測後法定空地減少乙節,因台端土地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情事,且重測時是依台端、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協調時所共同主張之界址(該界址亦獲鄰地旗津段26、31地號所有權人認同)辦理戶地測量...」等語。抗告人復於96年5月8日提出申請書,為與其上開94年7月11日申請書相同之主張,經相對人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60007172號函復:「..二、有關台端所有本市旗津21、22-2、25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分割合併、所有權移轉情形詳如分析表(附件表1)由該表明顯可見台端陳情旗津段21、22-2、25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分析如後:其中旗津段21地號(重測前為孫山雄所有,重測後於75年6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台端所有)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相符,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重測時由洪天吉、林福山、甲○○、孫山雄等四人所共有)於75年6月1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出,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旗津段25地號(重測時為台端所有)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前開3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應以重測前地號之面積對應重測後(尚未分割前)之地號面積比較,故台端土地重測後3筆面積共增加23平方公尺,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重測後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出,分割前之母號(旗津段22地號)重測後面積已增加21平方公尺,並無辦理共有物分割出旗津段22-2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之情事。三、查台端所(共)有土地旗津段21、22、25地號於72年均已依法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並公告30日,台端於公告期間對重測成果亦無異議,公告期滿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四、有關台端陳情重測後法定空地減少乙節,查台端土地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情事,且重測時是依台端、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協調時所共同主張之界址(該界址亦獲鄰地旗津段26、31地號所有權人認同)辦理戶地測量,且該界址依台端民事訴訟83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端已陳述協調後界址並非位於『水溝中』甚明。五、台端自74年起向行政機關陳情、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向司法機關訴訟(20次)迄今已近22年,均經各受理行政機關解說函復及司法機關判決駁回,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台端對本案以同一事由再陳情時,依上開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抗告人對上開相對人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60007172號函,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7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認該函係將系爭法定空地之處理經過,重行敍明,對於抗告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其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敘述而發生法律效果,是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屬行政處分,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申請書、函文及裁定書附相對人卷可稽。本件抗告人97年3月6日申請書,重覆上開多次申請書之內容,相對人97年3月11日函告以對同一申請內容其已以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2字第0960007172號函覆,核僅屬對已處理事項之單純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理由雖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8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