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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明鴻陳鴻斌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1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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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而以相同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證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駁回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判例,係不得執同一事實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係對原再審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況抗告人既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所提出之理由同一,仍應審查該再審判決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故原裁定自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有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及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參;是當事人對於再審案件經判決駁回後,自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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