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4號
- 再審原告
-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銘 律師
- 再審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7月6日94年度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雇主李金山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NGUYEN THI CHAM(下稱N君,護照號碼:A0000000A)辦理就業服務,卻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國外扣款」、「外國稅」名義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36,016元,案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3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050192B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1,360,16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上揭本院判決仍表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書確實有加以爭執,並具狀陳述意見,絕無不加爭執一事,原確定判決稱原告於訴願書中亦未爭執一節,故原確定判決於此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判決不備理由」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未經具結,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未合,故該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卻引之為判決之理由,顯與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丙○○○及N君之談話紀錄,係彰化縣政府於法院之外私下探訪所作成,再審原告當時並不在場,未有任何辯白對質之機會,屬審判外陳述,已無證據能力,且二人前後兩次證詞,數目均有所矛盾,一再加以更正,復無任何證據可供檢驗並佐證,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原確定審判決卻將之採為判決理由,且未作任何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女佣薪資表,並非再審原告所提供,且再審原告亦未曾見過此證物,又該證物上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證明係出自再審原告處,考諸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稱「薪資表是從越南帶過來的。」則該證物顯然與再審原告無關,則再審原告又如何據以超收費用,顯有疑問,然原確定判決卻忽視此節,將之採為判決理由,且未作任何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已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N君,並由N君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此有越南籍外勞N君親筆簽收並蓋指印之薪資表附卷可證,該薪資表係N君於每月自雇主處領取薪水後,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其上作為雇主之收據證明,已置放於雇主處長達2年,請傳喚證人丙○○○攜帶系爭薪資表正本到庭作證。此點業經N君於原審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實,查上開薪資表均有越南國語之譯文,用以表示簽名者對薪資所表示金額核對無誤而予以領取之意,為收據之性質,N君既已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其上,足見其薪資已按月如數收取,並未受到任何剋扣。至N君雖辯稱該簽名係出於強迫下而為等語,惟該證物既為收據之性質,N君簽名其上,當係在知簽名之法律意義後始作成,N君所稱顯與社會經驗不符,況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再審被告對N君究係如何出於強迫一節未見加以舉證,則再審原告又如何據以超收費用,顯有疑問,然原確定審判決卻忽視此節,未命再審被告加以舉證說明,將之採為判決理由,且未作任何說明為何此證物不採之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本件之切結書上有越南國語之譯文,為N君親自閱覽並按捺指印確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09500206010號鑑定通知書,證明切結書上之指紋與N君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入境時捺印之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作成一節附卷可稽,則該切結書確為N君所立,否則如何解釋其上之捺印指紋與N君相同,又依該切結書內容,再審原告確實未曾超收費用。故原確定判決不依卷附之證據論斷,卻徒以該切結書之訂立日期應於93年11月6日前及何以再審原告未於訴願期間提出等語,作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且針對為何不採該切結書上之捺印指紋既與N君相同,顯然為其本人所作成,又依該切結書內容,再審原告確實未曾超收費用一節,則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說明。原確定判決此節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何時回越南?)等拿到錢才回去。」然N君卻於該次出庭後即返回越南,衡諸前開證詞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非已取回其薪資,自無回越南之可能,與護照何時歸還無關,是N君已取回薪資一節自可獲證。又考諸證人李金山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回去時給多少錢?)13、4萬元。」、「(問:每個月留錢,是否等她要回去時拿給她?)等她回去要給她的。」及N君於卷附之切結書稱:「另外我還有寄放在雇主那邊一筆錢」等語,是N君於返回越南前夕由所取回之薪資當係出自雇主處一節自可獲證,況果真上述對再審原告及雇主李金山之2筆金錢債權均屬確有此事,則本件N君遭扣款數目應為二筆共計26萬多元(即再審原告之136,016元+雇主之13、4萬元=26萬多元),然據N君陳稱,其遭扣款之金額為136,016元,而非2筆共26萬多元,且核諸常理,雇主既已如數給付,何需另外支付N君13、4萬元,又上開2筆金錢之金額接近,且參諸再審被告之95年6月26日補充答辯狀稱此扣儲蓄款之作法係早年剛開始外勞引進為防止外勞逃逸之手段所為,亦證明上開2筆金錢應係同筆,即雇主每個月為外勞所留下之金錢債權。故本件N君薪資遭到剋扣係1筆,扣款人為雇主李金山,再審原告未曾扣款一節與證人證詞、證物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原確定判決卻忽略此節,未加以說明並排除其可能性,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6款規定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㈧再審原告因彰化縣政府之就業服務法事件,同時間被處罰2次,再審原告均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鈞院所駁回,再審原告均對之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本案為最高行政法院所駁回,另一案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所准許而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細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足以發現原確定判決確實為忽略許多早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指出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致作成與事實不符之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於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又論諸前2案情節,再審原告於上開雇主白明麗一案中,由於雇主白明麗住彰化市,而僱用之外勞係在秀水鄉照顧中風之婆婆,由於兩地距離遙遠,雇主白明麗無法直接前往發放薪資,故須透過再審原告居中往返彰化市及秀水鄉幫忙遞送薪資,此節業經民事判決確認,反觀本案,雇主李金山夫妻與外勞之所在均為同一處,並非分隔兩地,僱傭間因此直接給付薪資,而未透過再審原告,況僱傭之法律關係是發生在雇主與外勞間,與第三人即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更無介入僱傭間薪資關係之餘地,綜上開二案加以比較,再審原告於雇主李金山案中,未曾接觸外勞之薪資,衡諸經驗法則,當較雇主白明麗案更不可能發生違法超收或剋扣之事,更無自其中超收或剋扣之可能性。
㈨再審原告今提出再審之訴與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相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因彰化縣政府之就業服務法事件,同時間被處罰2次,再審原告均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鈞院所駁回,再審原告均對之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本案為最高行政法院所駁回,另一案為最高行政法院所准許,再審原告不解為何相同情節之事件,卻有不同判決結果,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於96年11月20日送達後,將之拿出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相比較3天後,發現本件之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係於96年11月23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今提出再審之訴與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相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再審原告向雇主李金山所聘僱之N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經比照N君及雇主妻子丙○○○93年11月24日之陳述,可知再審原告按月超收N君8,000元達18個月,於第19個月超收4,000元及連續19個月每月超收越南國稅1,584元;後被告於94年3月16日再次派員前往雇主處與其妻子丙○○○和N君就女佣薪資表扣款部分釐清,更正為N君被扣了17個月8,000元,第18個月扣4,000元及連續24個月每月超收越南國稅1,584元,因此,扣除政府規定仲介公司應收服務費12個月1,800元(第1年)及12個月1,700元(第2年),超收部分合計為136,016元,且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與工資切結書,N君並無國外借款,以上有雇主妻子丙○○○及N君93年11月24日之談話紀錄暨N君女佣薪資表及94年3月16日之談話紀錄可稽,再審被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1,360,160元,並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除已於原確定判決答辯外,茲再說明補充如下:
1.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丙○○○及N君之談話紀錄,係彰化縣政府於法院私下探訪所作成,再審原告當時不在場,未有任何辯白對質之機會,屬審判外陳述,已無證據能力,且2人前後2次證詞,數目均有所矛盾,一再加以更正乙節。按再審被告係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辦理「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業務,接受外勞申訴,並加以訪談,作成訪談紀錄表,乃屬執行公務之行為,並非「私下探訪」。再審被告處理本案時,除電話通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勞工局說明外,並於93年12月3日以府勞就字第0930231514號函發文通知再審原告前來說明,惟再審原告從未至被告所屬機關針對本案說明並與N君對質。且再審原告以92年12月14日陳述說明書回覆時,僅表示出國到泰國洽公,對超收情事未有任何說明,再審被告爰再以93年12月17日府勞就字第0930239213號函請再審原告來說明,惟其未予任何回覆。
2.另再審原告稱同時間被處罰2次云云,並非事實,蓋本案乃再審原告自91年12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向越南籍看護工N君(李金山所聘僱)超收費用136,016元,經再審被告於94年3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050192B號函罰鍰1,360,160元;另案乃再審原告自91年5月20日起向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GUYEN THI THU(白明麗所聘僱)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99,450元,經再審被告以94年3月15日府勞就字第0940043980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1,989,000元整(超收金額之20倍)。2案發生之時間、雇主、外勞、罰鍰金額及日期均不相同,核屬不同之違規事實及處分,再審原告執此爭辯,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上開第13款所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1.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於理由第四項載明:「㈠本件原告向雇主李金山所聘僱之N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經被告再計算及對照N君及雇主柯水香93 年11月24日之陳述,伊係依照原告要求及原告所提供之女佣薪資表,扣了N君18個月8,000元,第19個月扣4,000元及19 個月的越南國稅1,584元;後被告於94年3月16日再次派員前往雇主處與其妻子柯水香和N君就女佣薪資表扣款部分釐清時,更正為N君被扣了17個月8,000元,第18個月扣4,000元及24個月的越南國稅1,584元,此有雇主之妻丙○○○及N君93年11月24日之談話紀錄暨N君女佣薪資表及94年3月16日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經扣除政府規定仲介公司應收服務費12個月1,800元(第1年)及12個月1,700元(第2年),超收部分合計為136,016元,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與工資切結書,N君並無國外借款,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1,360,16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㈡另N君入境日期係91年11月6日,原告主張N君曾於雇主李金山處服務滿2年,欲申請續約展延第3年時,N君立有切結書,因此,如有立該切結書日期應於93年11月6日前,惟:該切結書上並無簽署之日期,何以N君於93年11月24日及94年3月16日一再提出申訴時,原告於向被告陳述說明及訴願期間,原告何以均未提及或提出此份切結書,已與常情不合,而雇主李金山之妻子丙○○○及N君於被告訪談紀錄中表示,原告扣款發生期間為91年12月10日至93年11月10日,上開切結書外勞N君否認為其所書寫及簽名,且稱是仲介逼她簽,仲介說簽了才可以留在台灣,核與原告所提證人即原告職員張家承、僱佣之翻譯劉氏夢真證稱:『切結書是翻譯寫的』(張家承部分)、『切結書是我幫外勞寫的』相符,而證人張家承、劉氏夢真亦稱外勞名字係簽名是外勞自己簽,然原告上開所提切結書外勞之簽名與該外勞於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訪談紀錄表之簽名及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簽名肉眼以觀不同,故外勞N稱該簽名非其所簽,應可採信,另將外勞N君之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卡、N君自書且簽名之書函及原告所提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結果係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0950020601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原告稱外勞於展延第3年時依該公司慣例還會有同意書,因而原告於外勞N君欲展延時除書立同意書,並要該外勞簽立切結書,則外勞所謂係仲介要他簽,且簽了才可以留台灣,應可採信。再原告於起訴時在起訴狀中稱『當時並由N君立有切結書』,而於其行政訴訟準備㈡狀中則改稱該切結書並非N君書寫,就指紋部分,縱使指紋卡與切結書上一致,亦無法顯示出當時如何自外勞取得,有否強迫雖無法得知,然原告至今仍未將該筆超收款項退還,所提供之切結書並不妨礙超收費用發生之事實。㈢N君所申訴的仲介超收費用136,016元係為入境日91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這期間所發生。而該期間實際發薪資人為丙○○○(李金山之妻子),並非李金山本人,此業據雇主李金山於本院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至於N君所稱之『另外我還有寄放在雇主那邊一筆錢』,應係為N君第3年薪資加上雇主於N君3年工作中另扣之儲蓄款,也就是13、4萬這筆錢。而扣儲蓄款之做法係早年剛開始外勞引進為防外勞逃逸之手段,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不許可,至於借款應亦載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N君並無借款,此2筆金錢並非同一,再N君希望拿到仲介超收之金額才返國,但N君3年期滿前,94年11月2日雇主李金山之妻丙○○○帶N君親至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N君之引進公司(即原告),從未將N君護照交給她,被告當場做成柯水香94年11月2日談話紀錄,丙○○○表示,原告扣留N君護照,原告負責人夫妻在外勞申訴後曾至她家中表示不滿,且原告超收之136,016元尚未歸還N君。被告乃請N君看原告所提出之證號一並做成94年11月2日之訪談紀錄,其中N君表示原告原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證號一內容和簽名不是她寫的,此部份N君於94年11月8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N君於94年11月2日訪談紀錄第2頁中,又表示至當時原告尚未歸還超收之136,016元,以及請求收容並延長拘留。核與94年11月2日N君之訪談紀錄及雇主李金山之妻柯水香談話紀錄內容一致,尤其就超收金額尚未歸還部分,此有94年11月3日被告收到N君雇主李金山94年11月2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花壇郵局第435號可證。且N君於94年11月4日晚間9點自行前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請求協助及收容,直至94年11月10日接獲雇主李金山電話告知原告已交還N君護照給他,被告即於94年11月15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220084號函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辦理N君返國事宜,而N君則於94年11月23日搭機返國。N君之所以超過期滿日期才能返國,甚至能於94年11月8日出庭,其實乃原告扣留N君護照造成的,否則N君未具刑事被害人身分應於94年11月6日即應已返國。因此原告主張N君於切結書上載『另外我還有寄放在雇主那邊一筆錢』,該款是雇主李金山於外勞N君回去時給13、4萬元,若非N君均已取回其薪資,自無回越南之可能,N君已回越南,則N君已取回薪資自可證實乙節,並非可採。㈣至被告處理本件時,除電話通知原告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外,因原告未予回應,另又先後於93年12月3日及93年12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930231514號及0930239213號函發文通知前來說明,惟原告從未至被告所屬勞工局針對本案說明並與N君對質。另因N君及實際發薪資人丙○○○計算錯誤,而於94年3月16日之訪談紀錄表更正,亦因此被告立即主動於94年3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050192A號函撤銷被告94年1月27日予原告罰鍰金額為1,445,960元之府勞就字第0940015496號罰鍰處分書,並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於94年3月17日改以府勞就字第0940050192B號函罰鍰1,360,160元。N君及實際發薪資人丙○○○除計算時次數算錯外,於超收事實並無礙,原告主張被告當初處理本件時,並未予原告任何辯白對質之機會,及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訪談紀錄表因前後矛盾,認被告亦前後矛盾,亦非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審之訴。
2.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違誤,或係個人執其岐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證人N君雖於94年11月8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作證時,未經具結,然再審原告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尚難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47號判例參照)。是N君在前審所為之證言,以及再審被告對證人丙○○○、N君之談話紀錄,其等所為之證言,僅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尚非不得作為證據。又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屬可否上訴之問題,再審原告尚難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國外扣款」、「外國稅」名義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再審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
㈢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經查,再審原告陳明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其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見本審卷第16至33頁),惟該判決為96年10月5日所裁判,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95年6月29日),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請求再訊問證人丙○○○,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加以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