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2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以聲明書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敍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