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47號
- 抗告人
- 傅明冠即養德藥品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參加高屏地區「廣告商品廠商會」共同維持地區性廣告藥品價格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以系爭處分命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500萬元。抗告人聲請停止前開處分執行,惟查前開處分命停止違法行為部分,目的係在導正受處分人之違法,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另前開行政處分為罰鍰部分,其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抗告人因該罰鍰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至於抗告人認前開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金錢損失、身心折磨、將倒閉等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小型企業,且因金融風暴又適逢八八水災,無異陷入絕境。另抗告人長期為糖尿病疾病病患所困苦且心功能缺損,對抗告人而言不單造成金錢損失,且是身心的嚴重折磨,所創立30年的養德企業社將倒閉,即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無不能回復之損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抗告人為獨資商號,資本額僅3萬元,且95年度、96年度間之營業淨利分別為-188,770元及-73,002元,可證抗告人僅為小規模企業,且有嚴重虧損實情,然相對人不查,竟處以5百萬元鉅額罰鍰,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5款「事業規模」及第4款「因為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且訴願機關曾認本件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而准予停止執行,顯見本件執行確實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二)經查原裁定業已詳述:相對人所為命停止違法行為處分部分,目的係在導正受處分人之違法,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另上開罰鍰處分,核屬金錢債權,縱不停止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而不准予停止執行。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主張訴願機關曾准予停止執行,其效力僅止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止,尚不得執之拘束行政法院之審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