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74號
- 上訴人
-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縱認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依財政部民國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釋,可經由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認定系爭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論處。是系爭磁磚已可依上開法令專案准許進口,應屬法規變更,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然被上訴人隱而未報,且原判決亦疏而未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提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進口原副料資料,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確為聚晶材料,且一再請求鑑定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此等主張,應調查未調查,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疫之戳印木製棧來自中國大陸即推論系爭磁磚為中國大陸進口,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越南皇家公司若未生產系爭磁磚,則何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6年1月13日自其公司進口80×80cm磁磚予以放行?而原判決一方面以窯燒之產地為認定標準,即一體窯燒而成磁磚,無法再添加聚晶微粉材料再加工,另一方面又認系爭磁磚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後可再添加聚晶微粉材料再加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認系爭來貨既經被上訴人依據相關資料查證結果,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經被上訴人兩次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及複核,經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分別於96年第13次及96年第16次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列席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研判意見,依職權逕行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從而,被上訴人經審酌相關資料後,以上訴人原申報產地為越南,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釋,均以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為要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謂系爭磁磚已可依上開法令專案准許進口,應屬法規變更,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