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9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程序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法院裁定)、本院再以97年度裁字第4188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維持而確定,本院裁定業於97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住所地為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7年10月10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次日為週休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2條規定以97年10月13日(星期一)代之。詎抗告人遲至98年2月17日始聲請再審,有抗告人所提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附於原法院卷可稽,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原法院諭知撤回上訴,抗告人不明瞭其意而簽名於筆錄,嗣經查知方聲請再審,遭駁回後再抗告,自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逾期,依法應回復尚未罹於再審期間,屬理由知悉在後,而有遵守再審期間。原裁定僅以抗告人遲至98年2月17日始聲請再審而未探知不可歸責之事由,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自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院亦著有97年裁字2499號判例足參。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法定再審期間經過後,始提出再審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顯與上開判例所揭意旨不符,又依抗告人98年2月17日之再審起訴狀載內容,並未對其事後始知悉原法院裁定有再審事由予以主張,故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逾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