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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62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6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再審被告
國立善化高級中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蓋本院為法律審,若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自為判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應屬存在,故當事人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本件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因其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廢棄原判決而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6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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