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代
1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管轄權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所明示。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管轄權,以96年度再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