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10號
- 上訴人
- 即被選定人
- 丑○○ (選定人如附表所載)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宙○○
- 參加人
-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玄○○
-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選 定 人 乙○○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7號
卯○○ 住同上鄉○○○路38巷13號
亥○○ 住同上鄉○○○路50巷1號
丙○○ 住同上鄉○○○路137號
辰○○ 住同上鄉○○○路15號
丁○○ 住同上鄉○○○路190巷13號
巳○○ 住同上鄉○○路426巷32號
戊○○ 住同上鄉○○○路133巷13號
天○○ 住同上鄉○○○路12號
午○○ 住同上鄉○○○路161號
己○○ 住同上鄉○○○路206號
地○○ 住同上鄉○○路705號
申○○ 住同上鄉○○○路123號
陳峯立 住同上鄉○○路82之3號
宇○○ 住同上鄉○○○路129號
戌○○ 住同上鄉○○○路129號
壬○○ 住同上鄉○○路62號
癸○○ 住同上鄉○○○路92巷11號
甲○○ 住同上鄉○○○路111巷12號
子○○ 住同上鄉○○○路123號
未○○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156號
庚○○ 住同上路154號
酉○○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28號8
樓之1
辛○○ 住新竹市○○路273號5樓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