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0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縣長)
- 參加人
-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及本院95年11月8 日及97年11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懷恩公司)於宜蘭縣冬山鄉○○村○○段第26、27、28、29、31、32等6 筆地號土地申請設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經再審被告分別以88年9 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復冬山鄉公所:「……二、本案原則同意設置後,申請者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一)、應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及第三項『納(納)骨堂(塔)未經報准啟用,其堂(塔)位不得預售』規定辦理。(二)、應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之『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規定辦理。(三)、申請開發許可時,應將其開發階段之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未同意許可前不可動工。(四)應與居民再行溝通,否則因未完成溝通致不能動工之責任及損失,應由申請者自行負責。……」91年5 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156332號函復冬山鄉公所:「……有關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塔等計畫申請變更原配置圖乙案,經審查後原則同意變更,惟據了解當地村民對本申請案仍持強烈反對意見,請轉知申請人與週邊居民先行溝通,避免施工時發生抗爭;另請申請人將近年來與居民溝通之相關資料送府參辦……」91年7月2 日府地三字第0910075283號函復再審原告:「貴公司設置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塔等計畫申請冬山鄉○○段二六、二
七、二八、二九、三一、三二地號非都市土地,面積二‧二六七九四三公頃,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墳墓用地乙案,核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准予變更……二、請依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民禮字第Z○○○○○○○○○號函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府社合字第一O二九三四號函說明二、(一)
(二)(三)(四)各點事項辦理。……」91年8 月22日府地三字第0910097110號函通知羅東地政事務所:「……本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地三字第0910075283號函請貴所辦理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冬山鄉○○段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一、三二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墳墓用地乙案,應予撤銷,請恢復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見復……查首揭土地,經本府農業局查明屬山坡地範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其為開發建築者,應另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91年9 月4 日府農保字第0910091027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有關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送『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乙案,業經本府審查完竣,茲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八本……」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復冬山鄉公所:「……有關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設施為納骨塔設施乙案,本府原則同意變更設置,並請申請者依說明事項辦理……二、本案原則同意變更設置後,申請者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一)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內容,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另水污染(工業部份),於開發行為施工時,應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經本府環保局審查核准後,於污染控制措施完工並經本府環保局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開發施工。
(二)申請開發許可時,應依據本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所送切結書內容施作。(三)本案開發設置之納骨位數量應考量尖峰期間停車及交通問題,降低對地方環境衝擊。(四)為使開發順利並促進地方和諧,應與地方做好溝通協調及敦親睦鄰工作。」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0154486號函通知羅東地政事務所:「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冬山鄉○○段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一、三二地號等六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二‧二六七九四三公頃變更編定為同區墳墓用地乙案,核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准予變更……。」並經再審被告核發93年5 月17日建611 號建造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於95年11月8 日及97年11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2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4 月30日96年度再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7 月30日98年裁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當事人適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於96年7 月5 日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駁回確定,鈞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4年訴字第2935號就再審原告乙○為補充判決確定,從而再審原告甲○○、乙○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為當事人適格。
㈡再審理由
⒈農地變更使用以「申請事業符合當地需求」、「必要性」為前提要件:
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明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乃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⑵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 點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第貳點,明定農地變更應通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利機關、地政機關、農務機關、林業機關、漁業機關、水土保持機關等審查單位審查,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負責審查①申請事業是否符合當地之需求、②申請事業之必要性與計劃之區位是否符合事業所需,面積是否適宜之變更要件。
⑶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於92年12月間變更為墓地,為再審被告所屬民政局自應審查①當地需求:系爭殯葬設施之設置是否符合宜蘭地區及大進村之需求。②必要性:宜蘭縣現有殯葬設施是否已不敷使用,且現有墓地是否已無空間再行增設,而需變更農地為墓地。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否准其申請,法理至明。
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⑴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因此再審被告、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在官方網站所公布之資料,自視同公文書,法理至明。
⑵新證物
①人口資料(再審被告公布資料之公文書):宜蘭地區91年間,全部人口464,697 人,死亡為3,293 人(敬請參閱如附宜蘭縣政府人口資料影本,再證5)。
②墳墓用地資料(再審被告公布資料之公文書):依再審被告官方網站所公布各鄉鎮於91年間之墳墓用地資料,南澳鄉7.44公頃、大同鄉4.94公頃、三星鄉35.2公頃、五結鄉20.04公頃、冬山鄉89.47公頃、員山鄉144.08公頃、壯圍鄉2.36公頃、蘇澳鄉4.74公頃、頭城鎮17.36 公頃(敬請參閱加附宜蘭縣政府各鄉鎮發展計劃,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表影本,再證6 ),合計共325.63公頃。
③殯葬設施資料(內政部公布資料之公文書):
甲、91年間全台公私立納骨塔:348 處,5,602,561塔位,使用1,224,690 塔位,尚有4,377,871 塔位未使用(敬請參閱如附內政部公布骨灰存放設施概要,再證7)。
乙、91年間全台公私立公墓:1,063 處,面積100,461,091 平方公尺(約1 萬公頃),未使用面積達1 9,224,162 平方公尺(約2,000 公頃)(敬請參閱加附內政部公布公墓使用設施概況影本,再證8 )。
丙、宜蘭地區納骨塔有7 處,公墓52處(敬請參閱如附內政部公布台閩地區公私立納骨塔名冊、台閩地區公私立公墓名冊影本,再證9)。
⒊新證物如受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
⑴本院前判決係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僅得審查是否合法而為准駁之處分,被告並無行政裁量准否之權限,原告主張台灣目前現有之靈骨塔早已過剩,足供50年需求,指摘被告核准參加人設置前開納骨塔設施,濫用行政裁量權而違反行政比例原則,尚非有據」云云,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
⑵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於92年12月間變更為墓地,除適用殯葬管理條例外,並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等相關規定,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同法第8 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同法第10條禁止裁量濫用原則也甚明,其情殊與不涉及地目變更之「墓地」,申請設置殯葬設施全然不同,本院前判決及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法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甚明。
⑶2 公頃的墓地,即得設置容量29萬塔位的納骨塔(按系爭開發案,土地面積約2 公頃,再審被告即核准設置29萬塔位之納骨塔)。
⑷依上開新發現之公文書,足證於91年間,系爭開發案所在地之宜蘭地區人口數464,107 人,每年死亡人數約3,000 人,10年死亡人數約3 萬人,10年所需塔位(墓具)3 萬個,以宜蘭地區有納骨塔7 處,公墓52處所提供之殯葬設施,而縱以冬山鄉為審核基礎,冬山鄉人口數51,451人,每年死亡人數400 人,10年死亡人數約4,000 人,10年所需塔位(墓具)4,000 個,以冬山鄉4 處公墓所提供之基具,亦足供10年使用,根本無增設殯葬設施之必要。
⑸退步言之,縱有增設納骨塔之必要,以宜蘭地區325.63公頃墓地,以其中尚未使用二公頃墓地,即得設置容量29萬塔位之納骨塔,足供宜蘭地區百年使用,而縱依冬山鄉為審核基礎,則以冬山鄉89.47 公頃墓地,以其中0.5 公頃即得設置容量5 萬個塔位之納骨塔,亦足供冬山鄉百年使用,根本無變更農地為墓地之必要,系爭再審被告所屬民政局未經審查,即遽予通過,系爭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行政程序法也明甚,自應請撤銷,從而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自得受有利裁判,再審自屬有理,應請准予再審。
⑹系爭興辦事業許可之行政處分既為違法,從而系爭地目變更及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自當然違法,自應請撤銷之。
⑺環評委員明認系爭殯葬事業,嚴重衝擊影響大進村整體休閒農業區發展及對外交通,且不符合當地需求。
①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②大進村早已規劃為觀光果園休閒農業區,香格里拉休閒農場、蜜餞、花生糖、竹筍、茶葉,遠近馳名,遊客如織。
③系爭所謂「87年、92年環評」明顯違法,因此於96年間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時,鄒燦陽委員即提出「1 、垃圾焚化爐是否要再設,應予以說明。2 、臨時停車場已完全變更,對外交通之影響應屬變異大,不可僅依視當時現況,應予以確定並承諾。3 、對空品質對策應以更確實之數據承諾,不可含糊。4 、現況調查資料應加以說明。5 、宜33路寬僅7.11米,非20米,開發單位於92年之差異分析報告中以20米寬作為推估交通現況,造成誤導?是否提供不實資料?讓委員誤審?6 、大進村全力反對,如何如第22頁所述造成雙贏及不衝突,請詳細說明如何達成雙贏及不衝突」(敬請參閱同證1 劃紅線部分)之反對意見,可見環評委員亦明認系爭殯葬事業,懷恩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且影響當地休閒產業發展,及當地對外交通也明甚,乃未通過96年環境現況差異影響評估亦甚明。
⑷懷恩公司系爭殯葬事業明顯違法,無法通過環評,乃變更申請,縮小面積,規避環評,其見系爭開發案明顯違法甚明。
⒋殯葬業坐享暴利,卻嚴重危害民眾權益,比例顯不相當。
⑴「納骨座」平均市價5 萬元起,以系爭懷恩納骨塔預計29萬座,其利益即高達數百億之鉅,而其土地成本亦不過上千萬元,再加上上億之建造成本,其獲利相當驚人,絕非「暴利」一語可以形容,其經濟價值遠逾「都市土地商業區」,至為昭然,詎再審被告竟核准僅依「92年變更前地價」繳納100 多萬元回餽金,其明顯圖利也明甚。
⑵國人對「殯葬設施」普遍存有不祥、恐懼心理,嚴重影響區域產業發展及居住、生活品質,對觀光休閒產業之衝擊尤劇,此為吾人社會共識,因此內政部所施行「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均列「殯葬設施」為「避鄰設施」。
⑶參以殯葬管理條例第5 條明定「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第11條「依本條規定設置或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其見「殯葬設施」為避鄰設施,因此縱有「非變更地目以新設殯葬設施必要」,亦應選擇「墓地」週邊鄰近土地,形成「殯葬專區」,殊不得破壞原為優質環境,任意「變更地目」,至為昭然。
㈢綜上所述,鈞院前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10號確定裁定⑵內政部內訴字第0950080301號訴願決定撤銷。⑶確認宜蘭縣政府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004448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⑷宜蘭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154486 號函之行政處分及93年5 月17日建管建字第611 號建造執照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乙○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乙○,於鈞院前審起訴時,並非起訴之原告,而係列為前審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之後乙○雖具狀與甲○○共列為原告,並兼任訴訟代理人;惟查鈞院前審訴訟程序之審理及裁判,仍以乙○為甲○○之訴訟代理人,而未以其為原告等情,有鈞院96年度再字第118 號判決可稽,是其逕對鈞院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甲○○部分: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3 號、41年裁字第1 號各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及再審被告官方網站公布之91年度相關人口(包括人口數及死亡人數)、墓地面積(含已使用及未使用)、殯葬設施(含已使用及未使用)等統計資料,認再審被告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5 月3 日發布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 點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第貳審查事項,審查申請事業是否符合當地需求及必要性云云。查再審原告所引據之網站資料,揆諸前揭判旨,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與該款前段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未合,況退萬步言,縱認其為「證物」,再審原告亦不因此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5 月3 日發布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 點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第貳審查事項,審查申請事業是否符合當地需求及必要性乙節,查本件參加人懷恩公司於冬山鄉大進村第26地號等6 筆土地上申請開發設置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等殯葬設施乙案,係再審被告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審查,於88年9 月13日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原則同意設置,斯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尚未訂定發布,自無再審原告指稱應審查申請事業是否符合當地需求及必要性等程序;是再審被告於91年1 月28日「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第貳審查事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意見即註明:「1 、本案前業經各單位審查,並於88年9 月13日77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原則同意設置在案……。」。嗣因參加人於91年12月30日申請將易生污染源之火葬場、殯儀館等設施放棄,變更為僅設置納骨塔設施,再審被告並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審查後,於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原則同意變更設置。綜上,再審原告所指稱之「新證據」,依前揭判旨以觀,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㈢另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之其他理由,曾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96年度再字第11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10號、98年裁字第1891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惟均不獲採信,並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歷次裁定、判決詳予論駁在案,再審原告仍徒憑空言妄予爭執,要難謂符合再審之要件,是其請求廢棄首揭判決,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依法予以駁回。
㈣綜上論述,鈞院前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五、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宜蘭地區91年度人口資料、墳墓用地資料、殯葬設施等統計資料,非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比,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縱認為上開統計資料可為本件之證物,惟上開統計資料均係再審被告及內政部網站公佈之資料,有網址「http://gisapsrv01.cpami.gov.tw/cpis/cprpts/ilan/HTML B3-03- 12.htm」、「http;//www.moi.gov.tw/dca/02funeral-000-000-00.aspx?city=26000&type 」在卷可稽,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此係再審被告及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在官方網站所公布之資料( 見再審原告起訴狀第3 頁) 。則該91年度之統計資料,於本院前判決95年11月8 日及97年11月12日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可供一般民眾自行上網點閱使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事實,核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
六、再查,本院前判決係以「系爭六筆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原編定使用地目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已於92年12月30日改編為同區墓地) ,參加人因於83年間尚未完成公司登記,乃由該公司發起人丁○○於83年11月2 日申請於系爭六筆土地上設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經被告審查後,因認符合行為時『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按:該辦法係台灣省政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 規定,以88年9 月13日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覆原則同意設置,參加人亦檢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審查完竣核定在案;其後,參加人因前開申請設置之配置圖誤將同段30地號國有道路用地著色為區○道路,乃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91年1 月17日函轉申請變更原配置圖,被告亦以91年5 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156332號函准變更原配置圖。嗣參加人於91年12月30日申請將原申請設置之前開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修正變更為僅設置納骨塔,因殯葬管理條例已於91年7 月17日公布生效,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亦於同日公布廢止,被告乃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重新審查,經所屬建設局、消防局、衛生局、社會局、教育局會同自水公司、農田水利會現場勘查結果,參加人申請設置納骨塔之系爭地點均符合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參加人亦出具切結書同意仍依被告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水土保持(按:系爭土地嗣於92年11月5 日經農委會0000000000號公告劃出山坡地範圍,已無須施作水土保持,此部分詳後述)等情,有前開各申請書、現場勘查表、地籍圖、切結書及被告前開各函可稽( 見原處分卷㈠第1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6頁、本院卷170 頁至176 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覆原則同意參加人所請變更『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為納骨塔設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再者,參加人申請於系爭六筆土地上設置前開納骨塔設施,依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僅能審查是否合法而為准駁之處分,被告並無行政裁量准否之權限,原告主張台灣目前現有之靈骨塔早已過剩,足供50年需求,指摘被告核准參加人設置前開納骨塔設施,顯濫用行政裁量權而違反行政比例原則云云,尚非有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新發現之公文書,足證於91年間,根本無增設殯葬設施之必要云云,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係上開統計資料倘予斟酌,再審原告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