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91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人乙○部分:按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為限,若非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278條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係對原審95年11月8日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非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按該判決列乙○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此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則原判決以其非前程序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逕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有違,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乙○嗣於前程序原審審理中已追加為原告,但前程序原審判決就其部分漏未裁判,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另為補充判決,茍上訴人乙○不服該補充判決,應另循法律救濟程序,而非得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貳、上訴人甲○○部分: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前因申請於宜蘭縣冬山鄉○○段26、27、28、29、31、32號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案,經被上訴人以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原則同意設置及91年5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10056332號函原則同意其申請變更原配置圖。嗣參加人於92年1月6日復申請將原設置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變更為納骨設施,亦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覆原則同意變更設置在案。另參加人於92年12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出山坡地範圍,因認參加人所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30條規定,乃以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0154486號函核准變更。而參加人因興建上開納骨塔,於93年1月30日申請建築許可,亦經被上訴人核發(93) (5)(17)建管建字第611號建造執照,領照日期為93年5月26日。上訴人甲○○以渠等所有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內,因認被上訴人違法許可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開發設置納骨塔設施、同意變更使用地目編定及核發建造執照,致損害渠等權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所為前開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154486號函及(93)(5)(17)建管建字第611號建造執照),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甲○○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甲○○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僅以殯葬管理條例為判決依據,並未依法適用其他法律,乃本案既係以「原確定判決顯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有關公文書規定』、『未依職權適用環評相關法律』、『未依職權調查系爭環評程序及實體是否合法』、『未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農地變更作業要點)』、『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濫用禁止』」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自有再審理由。又凡涉及以「新證據」「新法律(即原確定判決違法未適用)」為再審判決基礎者,則再審自顯已具備「再審合法要件及有效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依法為調查、辯論及審理,而縱經調查結果後,原判決並無不當者,亦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以「原判決為正當」以判決駁回之,殊不生所謂「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之問題。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再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及上訴人甲○○所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未適用之法律為判決基礎,顯已具備再審合法要件及有效要件,從而原審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再開訴訟程序,詎原審未再開訴訟程序,甚至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5條至第228條之違法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顯有違誤之違法。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有未依職權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法規」「農地變更作業要點」「行政比例原則」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錯誤」再審理由。再,行政訴訟應適用職權調查主義,故原審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系爭環評有關資料,以證明系爭所謂「環評」是否合法?是否通過「環境差異評估」?參加人提供不實之環評資料,被上訴人未履行相關之調查程序,明顯違法,前程序原審及原審違法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系爭所謂「環評」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所謂「環評」是否合法、「環差」是否通過?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明顯違法。另前程序原審及原審未依職權調取宜蘭縣內核准之納骨塔數量及現有墓地可供興建之數量,歷年及未來可能死亡人口數以證明有「變更農地為墓地」之必要、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開發前後之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及交通衝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殯葬」案位置是否適當等,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違法。綜之,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准予變更為墓地及興建納骨座,非但重大影響環境,亦使參加人蒙獲暴利,法院應加以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判斷錯誤?其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及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確有上述情形,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未予審酌,亦顯有違法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環評法、農業發展條例之違法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主張逐項審酌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如上訴人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一再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法,且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