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34號
- 上訴人
- 蕭溪泉
- 送達代收人
- 許煌
- 送達代收人
- 許煌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聰賢
- 參加人
-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埤田
- 南路1段79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因申請於宜蘭縣冬山鄉○○段26、27、28、29、31、32號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原則同意設置及91年5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10056332號函原則同意其申請變更原配置圖。嗣參加人於92年1月6日復申請將原設置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變更為納骨塔設施,亦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覆原則同意變更設置在案。另參加人於92年12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劃出山坡地範圍,因認參加人所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30條規定,乃以92年12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20154486號函核准變更。而參加人因興建上開納骨塔,於93年1月30日申請建築許可,亦經被上訴人核發93年5月17日建611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於95年11月8日及97年11月12日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蕭溪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6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變更系爭殯葬開發、農地變更案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及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施行細則、比例原則並無為任何之認定,從而本案新證據如經斟酌,自得受較有利裁判,原判決謂上開統計資料倘予斟酌,上訴人仍難受有利之判決,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法律,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按本件既經96年度再字第118號再審判決確定在案,而成為本件之一部,從而本件之原確定基礎當然為96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之確定基礎,詎原判決就96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確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判決法律基礎,無一語指及何以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爭點效,原判決自應以上開法律基礎為判決基礎,而依新證據之事實,則應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判決自有不適用爭點效之違法。上訴人提出之宜蘭地區91年度人口資料、墓地墳墓用地資料、殯葬設施等統計資料既為政府公布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依上開統計資料之新證據足證,91年度間宜蘭地區殯葬設施已氾濫,無變更農地為墓地之必要,且該統計資料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詎原判決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未適用前開法律規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開統計資料可供一般民眾自行上網點閱,則顯然上開統計資料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1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任何舉證責任,原確定裁定及96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違法未依已明瞭事實,推定殯葬設施已氾濫、無變更農地為墓地之必要之應證事實之真正,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成立刑法第124條故意枉法裁判罪嫌,詎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其判決理由明顯矛盾。又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制作不實之「環境概況圖、現場履勘表、設置文件審查表」等資料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涉嫌偽造公文書,且被上訴人做成初稿審查通過之決議,顯係不法圖利參加人,另原審承辦法官亦成立枉法裁判罪嫌。被上訴人及相關機關亦明顯涉及偽造公文書、圖利罪,此均經上訴人向相關機關檢舉告訴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在案,該刑事案件結果顯然涉及本案訴訟之裁判,再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認可,自為無效,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應於該刑事、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宜蘭地區91年度人口資料、墳墓用地資料、殯葬設施等統計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及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在官方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則該91年度之統計資料,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可供一般民眾自行上網點閱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又本件前程序原審判決係以參加人於91年12月30日申請將原申請設置之前開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修正變更為僅設置納骨塔,被上訴人乃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重新審查,參加人均符合規定,且系爭土地嗣於92年11月5日經農委會公告劃出山坡地範圍,已無須施作水土保持,故被上訴人函覆原則同意參加人所請變更為納骨塔設施,並無不合。再者,參加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前開納骨塔設施,依殯葬管理條例第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僅能審查是否合法而為准駁之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行政裁量准否之權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新發現之公文書,足證於91年間,根本無增設殯葬設施之必要云云,不足以動搖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上開統計資料倘予斟酌,上訴人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並無因本件繫屬刑事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不合,另上訴人所主張業已提起確認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書無效之訴,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8號事件審理中,惟其所涉充其量無非僅依該環境評估書所為之後續興辦事業許可等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與否,本應在涉及該等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程序中主張,自尚與前程序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無誤之確定裁判無涉,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停止訴訟程序適用之餘地。至倘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環境影響評估書無效確經將來判決確定,亦僅屬上訴人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救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