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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2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62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

             1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管轄權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所明示。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管轄權,以96年度再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