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2號
- 上訴人
-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王 亮
- 中市○○路○段103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進口報單第DA/95/H457/0018號,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貨物POLISHED TILE(規格60cmx60cm及80cmx80cm)乙批計2項,經海關通關系統篩選按C3(查驗貨物)方式辦理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POLISHED TILE 80cmx80cm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以95中驗查字第0001673號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嗣據該處查價簽復略以: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上訴人爰據以核計貨價,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32,999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復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上述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簡略之資料,可得隨時上網摘錄引用而不得受較有利之再審裁判,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對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無直接支付信用狀予越南皇家公司事實之法律評價認定,而不採信有委託製造及介紹買賣,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對原產地委員會之組成成員內有臺灣區陶瓷工業公會之人員已有偏頗不公及審議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此事實評價判斷未詳加審酌而予採信,其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已構成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相同認定越南皇家公司縱有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亦非系爭磁磚即必為該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原判決顯置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於視之不論,其判決對於甚多理由及證據未加以審酌,已構成違背論理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