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3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民國90年1月到12月間給付派駐越南子公司員工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3,516,470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610,09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雖依限於95年1月9日補報補繳該應扣未扣稅款,惟對該補繳稅款之處分仍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判斷勞務報酬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判斷標準,王清桐等24名員工係長期派駐越南子公司,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應有財政部63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37273號函及69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38556號函之適用,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原審認越南VMEP公司給付三陽公司之機車製造技術移轉合約報酬(依機車製造技術移轉合約第6條約定報酬含技術移轉價格、商標授權價格),帳列技術服務收入及權利金,而王清桐等人所領薪資包含本薪、未休假代金、加班費、中秋節及年終獎金等,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支付,並由該公司技術服務費用項下負擔,亦即王清桐等24名員工系爭薪資所得,非屬代收轉付性質,而係三陽公司為取得該技術服務收入所給付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王清桐等人因雇主(即三陽公司)之經濟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自屬出差性質,不因時間長短而有別;況該等員工受僱於國內之三陽公司,經三陽公司派遣至越南VMEP公司提供公司製造技術指導及管理服務,其執行勞務之效果亦歸屬於僱主三陽公司。是原處分認三陽公司於90年1月到12月間給付派至越南子公司員工薪資計49,698,154元,屬王清桐等人當年度應稅所得,上訴人應依法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其認事用法諸多違誤,除違背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亦有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