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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帥嘉寶黃淑玲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4號

上訴人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一)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釋及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非如原判決理由所稱,係放寬土地稅法第18絛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上開二函釋實際上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人民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範圍,原判決理由就此並未究明,其判決所載理由顯不完備。(二)上訴人既與三陽公司仍屬同一經濟個體,上訴人應仍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原判決逕以形式上法人人格不同為據,復依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本案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而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然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三)原審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意旨,究明上訴人系爭345地號土地確有繼續原用途使用,與財政部94年函釋所定之所有權人變更性質不同之事實,卻仍據財政部94年函釋,以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有權人變更,否准系爭土地繼受三陽公司原有之工業用地租稅優惠,認事用法,除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之認定相悖,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理由意旨及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具體事由,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四)被上訴人未基於相同事物本質一致性處理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究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符合工業用地面積應為17,583.14平方公尺,僅核定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面積僅3,240.60平方公尺,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規定相悖,應予撤銷,惟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違誤之處分,卻未加指摘並予並予撤銷,顯違反平等原則,與鈞院93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意旨相悖,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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